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413号原告唐永红,男,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公民身份号码×××1112。委托代理人张景鹏,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三水庆业盛发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南边湖岗村委会“鸡龙岗、红堪”(土名),组织机构代码73146816-8。法定代表人陈伟文,该公司���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志祥,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敏莹,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永红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庆业盛发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发管桩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志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唐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敏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仲裁情况、诉讼请求:
一、劳动仲裁请求:唐永红向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盛发管桩公司向唐永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6272.9元(12712.15元/月×3个月×2倍);2、盛发管桩公司向唐永红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19日拖欠的工��20763.18元;3、盛发管桩公司向唐永红返还垫付款3122元。
二、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8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盛发管桩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唐永红支付2015年5月及6月份工资共11363.79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649元、垫付款3122元,减去唐永红尚欠盛发管桩公司的预支款28000元,合计13134.79元;2、驳回唐永红的其他仲裁请求。
三、原告唐永红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3298元及2015年5月、6月份工资11363.9元;2、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款3122元。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一、原告唐永红于2012年12月11日入职被告盛发管桩公司,担任兼管生产的副总经理职务,双方先后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书,最后一份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4日,在职期间,被告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
二、原告自2015年6月19日起没有再回被告处上班,被告至今未发放原告2015年5月及6月份工资。
三、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25日、7月9日、7月15日发出EMS邮件各一份,将邮件寄往湖南省邵阳县小溪市乡白毛塘村石矿组12号唐永红收,但均以原址查无此人等原因被退回。以下是双方争议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离职前平均工资问题。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12712.15元,而被告主张原告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8174.87元,双方对原告平均工资数额发生争议。为证明各自主张,原告提供了由中国建设银行佛山赤岗支行出具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一份,而被告提供了其出具的《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工资表》一份��从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显示,原告从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收入分别为6506.45元、9810.46元、11807.59元、9107.68元、13485.03元、10215.39元、10958.06元、5638.02元、6787.75元、7444.05元、6972.74元,双方确认原告2015年5月的工资为7863.79元。从被告提供的《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工资表》来看,该工资表中既无被告单位的盖章,也无原告签名确认,且原告对此持有异议。综合有关证据以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883.08元。
二、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被告主张原告在2015年5月底至6月初期间请假,随后原告上班至6月18日后无故旷工,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2015年7月9日、2015年7月15日先后三次通过EMS邮寄方式分别向原告送达《上班通知》、《再次通知上班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而原告称其自2015年6月2日至6月10��请假回湖南,于6月10日下午回公司上班时被告知其副总经理职务已被他人接任,之后,被告于6月18日下午要求原告搬出办公室和宿舍,原告无奈之下于6月19日离开被告公司,被告此属无故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庭审中,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发生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依照该规定,被告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应当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负举证责任。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了未拆封的EMS邮件三份、员工登记表一份、通话记录一份、员工手册一本及2013年12月10日发出的通知一份。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的相关邮件均未送达给原告,证据内容未能反映���告存在拒收邮件的行为,也无法反映原告存在旷工等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短信截图一份、电话录音一份,但证据内容无法反映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综合原、被告的相关证据以及双方的陈述,均不足以证明双方就原告离职原因的主张。鉴于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6月19日事实上解除,而双方均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离职原因,视为被告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为两年六个月,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8883.08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649.24元(8883.08元/月×3个月)。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被告支付5329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2015年5月及6月份工资问题。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2015年5月份实发工资7863.79元、2015年6月份实发工资3500元,且确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发放上述工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照确定的工资支付周期足额支付工资,不得拖欠或者克扣。”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份工资7863.79元、2015年6月份工资3500元,合计11363.79元。原告在本案中诉请支付2015年5月、6月份工资11363.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垫付款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各项费用开支标准及审批程序》,结合双方的陈述,被告有预支款项及事后报销制度。原告在被告公司担任兼管生产的副总经理职务,在生产管理、接待用餐等过程中会产生一定的费用,按照规定该费用产生后经过确认可以报销。本案中,原告称其因工作需要而垫付了相关费用3122元,并提供了相关发票、收据等予以证明。从原告提供的票据来看,原告在生产管理、接待用餐等过程而垫付了配件费、饮料费、餐费等共计3122元,其垫付行为符合相关规定,垫付数额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因工作需要而垫付的款项。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返还垫付款3122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822号仲裁裁决书后,原、被告未就上述裁决中关于扣减预支款事项提起诉讼,视为双方服从该裁决,本院予以确认。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三水庆业盛发管桩有限公司向原告唐永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649.24元、2015年5月及6月份工资共11363.79元、垫付款3122元,合计41135.03元;扣减原告尚欠被告预支款28000元后,被告佛山市三水庆业盛发管桩有限公司仍需向原告唐永红支付13135.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唐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志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朱秋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