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回民一初字第00108号原告刘朋俊,男,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河南省淮阳县。委托代理人康映辉,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志鹏,男,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周喜平,男,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牛建军,男,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吉劳庆北路16号街坊4号楼。负责人马福荣,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朋俊诉被告聂志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鄂尔多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本院依法追加周喜平、牛建军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志鹏、被告周喜平、被告牛建军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7日,原告驾驶三轮车沿锡林北路行使至内蒙古工商银行门前时,与被告聂志鹏驾驶的蒙A2N5**号金杯客车追尾,原告受伤昏迷,经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事故造成原告急性闭合性重型颅内损伤,双侧额叶、右侧颞叶脑所裂伤并血肿形成、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积血。2014年11月17日,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为原告行右侧额颞顶硬膜下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原告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29天,于2014年12月16日出院。2014年12月10日,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聂志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喜平为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鄂尔多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牛建军系被告聂志鹏的担保人。现起诉至法院,请求:
一、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12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36630元、护理费6600元、交通、住宿费2582元、鉴定费3000元、鉴定检查费292元、残疾赔偿金85050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39.5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79500.21元;
二、被告承担此次的诉讼费用。本案被告均缺席,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6时24分许,聂志鹏驾驶蒙A2N5**号小客车,沿锡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内蒙古工商银行门前时,与同方向刘朋俊无证驾驶三轮机动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刘朋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朋俊住入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重型颅内损伤,双侧额叶、右侧颞叶脑所裂伤并血肿形成、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积血,并于2014年12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29天,共花费医疗费78162.71元。2015年10月16日,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朋俊双额叶、右颞叶脑挫裂伤致头痛、头晕、记忆力下降脑外伤后反应,右颞顶骨缺损90平方厘米,均为10级伤残;伤残综合赔偿指数15%,误工90日-18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花费鉴定费3000元,鉴定检查费292元。刘朋俊支出交通、住宿费2582元。刘朋俊母亲王刘清1922年出生,农村户口,现由刘朋俊兄妹二人扶养。2014年12月10日,回民区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3-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志鹏付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朋俊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聂志鹏驾驶的蒙A2N5**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鄂尔多斯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周喜平,保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4年12月5日,牛建军签署道路交通事故担保书为聂志鹏担保,担保范围为:“……三、依法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及治疗费票据,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村委会证明、户口本、伤残鉴定报告、交强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担保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事故的责任应按照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予以认定,故此本院认定,被告聂志鹏负此次事故的70%的责任,原告刘朋俊负此次事故的30%的责任。被告周喜平为蒙A2N5**号小客车在中华联合保险鄂尔多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中,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事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约定负责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承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78162.71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剩余68162.71元,由被告聂志鹏承担70%,即47713.90元;原告住院29天,故对于故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2900元、护理费3190元,本院予以确定;对于原告出院后的营养期、护理期本院确定为45日,故对于其出院后的营养费本院确定为4500元,护理费本院确定为4950元。故营养费本院确定为7400元,鉴于原告主张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本院确定为8140元,鉴于原告主张6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确定为110元×330天(事发之日至定残前一天)=36300元。鉴定费用及检查费用3292元,本院予以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3739.50元本院予以确定,交通费、住宿费2582元,本院予以确定,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两处Ⅹ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故其伤残赔偿金本院确定为28350×20年×15%=85050元,其精神抚慰金本院确定为50000元×15%=7500元,以上合计151063.50元。上述费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0000元,剩余41063.50元,由被告聂志鹏承担70%,即28744.4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解决。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鄂尔多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他费用11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20000元,被告聂志鹏应赔付原告医疗费47713.90元,其他费用28744.45元,合计76458.35元。对于原告主张周喜平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为聂志鹏系周喜平雇佣的工作人员,聂志鹏从事的系职务行为,但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牛建军为聂志鹏提供了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履行民事赔偿义务。”故本院认定,被告牛建军应为聂志鹏承担的赔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刘朋俊120000元;
二、被告聂志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刘朋俊76458.35元;
三、被告牛建军对于聂志鹏的赔付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朋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0元,由原告承担1630元,由被告聂志鹏承担3860元。
审 判 长 纪啸飞
审 判 员 姜 薇
人民陪审员 郑 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宋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