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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朝民初字第285号

杜喜娟与孙福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7-04-12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杜喜娟,孙福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朝民初字第285号

原告:杜喜娟,女,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三道湾镇。

被告:孙福海,男,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三道湾镇。

原告杜喜娟诉被告孙福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7日、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喜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福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时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喜娟诉称:2015年5月底,原告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交押金1万元。我卖房时不知道被告的宅基地是集体土地,被告也没有告诉我他的宅基地是集体土地,当时约定房屋价格为3.8万元,我先付押金1万元,剩余2.8万元待过户后付清。我付完押金后,到三道弯房管所咨询,工作人员告知,我不是中心村村民,房屋不能过户,没有办法我只好退房,但是被告不同意退房也不退还押金1万元。被告卖房时,没有告知我他的宅基地是集体土地,因此该房屋买卖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判令被告返还财产。被告孙福海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喜娟系延吉市三道湾镇平岗村村民,被告孙福海系延吉市三道湾镇中心村村民。2015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房屋价格为3.8万元,原告先支付押金1万元,待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后,再支付剩余购房款2.8万元。原告按照协议向被告支付押金1万元,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双方没有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嗣后,原告得知所购买的房屋的宅基地为集体土地,根据国家法律规定,除本村村民外不能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因此向被告要求退房、返还押金1万元,但被告不同意退房,没有退还押金1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村镇房屋普查表、证人孔繁久的证明材料,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在房地一致的格局下,本案涉诉房屋买卖必然涉及宅基地买卖,即被告在处分房屋的同时也处分了宅基地,而被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只享有对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擅自转让土地给他人从事非农业建设则会损害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

原告杜喜娟作为平岗村村民,与被告并非同一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上述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的规定,被告应将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即原告支付的押金1万元返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杜喜娟与被告孙福海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孙福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杜喜娟返还押金1万元。如被告孙福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原告已预交750元),由被告孙福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全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卞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