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观民初字第1315号原告(反诉被告)谢丽珍,身份证住址广西宾阳县。委托代理人郭跃超,广东惠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小乐,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被告刘德付(反诉原告),身份证住址江苏省射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与侨香路交界口深国投广场1栋7楼、2栋802、804。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胜春,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全斌,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诉讼请求:1、各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而产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9086.59元;2、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先予赔偿,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小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我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损失的理由不充分,应以农村标准来计算各项赔偿费用;我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车方垫付了843.4元,对原告主张医疗费52666元不予认可,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我方垫付费用,后续医疗费15500元不予认可,需待实际发生后确定;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误工费应按深圳市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808元/月计算,误工天数应为住院115天和医嘱出院后全休10周;精神抚慰金仅认可10000元;营养费以800元为宜;鉴定费和诉讼费不认可;交通费请法庭酌定。反诉原告刘德付的反诉请求:判令谢丽珍承担垫付医院急诊费、车辆维修费合计1507.4元。反诉被告谢丽珍针对反诉请求的答辩意见:对于其垫付的金额我方予以认可,同意依据法律规定进行相应的扣减。
本院查明的事实1、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4年11月12日22时20分许,被告罗小乐驾驶粤B×××××号车在观澜观平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新田人行天桥路段时,左前侧与逆行由原告驾驶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原告谢丽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小乐驾车通过路口时未确保安全,谢丽珍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逆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次日,原告被送往深圳市龙华新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7日出院,共住院115天。出院医嘱:全休10周,住院期间留陪一人,术后一年视情况取内固定,院外加强营养。2015年9月29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后续治疗费:1、拆除内固定物的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10000元;2、面部瘢痕整复费用约需人民币5500元。3、车辆情况:被告刘德付系粤B×××××号车的登记所有人,其主张与被告罗小乐系朋友关系,当时系借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付款情况:原告自付住院医疗费共计52666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刘德付垫付门诊费843.5元。另原告支付鉴定费330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本院将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护理天数为原告住院115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籍居民,但其提供居住证、人口信息登记表、银行交易流水等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故残疾赔偿金应按深圳市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7、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工作收入及误工损失,本院将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住院及医疗机构意见应为185天。8、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伤情并参考鉴定机构的意见,后续治疗费为将来拆除内固定物以及整复面部瘢痕所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14500元。9、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考医疗机构的诊断,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谢新太和母亲吴芝桂,分别出生于1952年7月和1952年8月,农业户籍,需要原告等三名子女共同扶养18年。根据原告的身份情况,其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计算扶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11、车辆维修费:被告刘德付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产生维修费2925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罗小乐和原告谢丽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小乐未出庭应诉,亦未对原告要求其赔偿的诉求进行抗辩,应视为对自身责任的认可,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应适当加重机动车方的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罗小乐和原告谢丽珍赔偿责任比例应为6:4。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刘德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52512.61元(其中医疗费63509.5元、后续治疗费14500元,详见附表),该款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00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仍需承担110000元),余款132512.61元由被告罗小乐承担60%即79507.57元,扣除被告刘德付垫付的门诊费843.5元后余款78664.07元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一并承担。被告刘德付的车辆维修费2925元,由原告谢丽珍承担40%即11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谢丽珍人民币188664.07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谢丽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刘德付人民币117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谢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德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谢丽珍负担人民币222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负担人民币1996元。反诉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谢丽珍负担人民币22元,被告刘德付(反诉原告)负担人民币3元。受理费原告(反诉被告)谢丽珍已预交,反诉费被告(反诉原告)刘德付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宏 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任亚彬(兼)
书记员 巫 小 露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医疗费63509.552666元+10000元+843.5元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残疾赔偿金4094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4623.3228852.77元/年×(18+18)年×10%÷3误工费12518.332030元/月÷30天×18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5天×100元/天护理费18665.4658431元/年÷12月÷30天×115天鉴定费酌定营养费酌定精神抚慰金酌定交通费酌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6页共1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