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24民特1号申请人曹永明。申请人李志荣。委托代理人李树清。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了申请人曹永明与申请人李志荣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查明,申请人曹永明与申请人李志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5年12月24日经鄂托克旗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1、李志荣的医药费6635.7元、误工费1170元(90元13天)、护理费1430元(110元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13天)、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四轮拖拉机车损等各项费用,由曹永明以现金方式支付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另外将本案所涉及的车辆蒙BB26**号轻型普通货车赔付给李志荣。2、此事故一次性了结,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人体、财产等所有纠纷,在本协议签订后,各方不得在以任何理由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上述协议符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曹永明与申请人李志荣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有效。本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斯琴高娃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包 艳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