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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竹溪刑初字第00096号

彭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彭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溪刑初字第00096号公诉机关竹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辩护人李毅,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竹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梁祖奎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李绎(主审)、龚金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竹溪县城关镇人民路“溪味源”餐饮旁边的麻将馆内打麻将时和同桌打牌的江某发生矛盾,彭某某抓住江某头发将其拖倒在地,被麻将馆老板袁某拉开,后江某给表弟刘某打电话说被人打了,要刘某来接她,刘某来到麻将馆后没有看到彭某某,就和江某一起离开麻将馆,走到城关镇邮电街县电信局门口时遇到彭某某,双方发生争执,刘某持随身携带的伸缩棍击打彭某某,彭某某用双手阻挡并将刘某推开,彭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刘某见其持刀就往后退,在后退过程中倒在地上,彭某某用水果刀在刘某左后背部和左前腹部各捅一刀,后逃离现场。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害人刘某结肠脾区穿孔缝合手术后其损失程度评价为重伤二级。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江某、罗某、辛某、皮某、袁某、甘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现场监控视频,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彭某某辩称:对指控我伤害刘某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案件起因是刘某先动手打我。我现在认罪并后悔,请求法院对我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毅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刘某某有过错,被告人彭某某虽实施了伤害行为,但其主观上具有防卫意识;2、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造成的损害后果相对较小,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彭某某在案发后积极救治被害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4、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为支持其辩护意见,辩护人李毅向法庭提交了由被害人刘某出具的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说明、刑事谅解书、收条,以及刘某与彭某某妻子汪某某达成的和解协议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彭某某与江某在竹溪县城关镇人民路“溪味源”旁袁某经营的麻将馆内同桌打麻将时发生纠纷,后彭某某抓住江某的头发将其拉倒在地。袁某见状将彭某某拉开并送其离开麻将馆,江某则打电话让其表弟刘某来接她。当日16时许,被害人刘某和江某在竹溪县城关镇邮电街的竹溪县电信公司门前与被告人彭某某相遇。江某即指着彭某某跟刘某说:“打我的就是这个人。”刘某即持一根臂力器上前击打彭某某。彭某某以手臂护挡并掏出其携带的一把水果刀。在旁的江某见状说了一句:“有刀子。”刘某即后退并摔倒在地,彭某某上前在刘某左后背部和左前腹部各捅一刀后逃离现场。2015年7月9日,被告人彭某某被竹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5年1月19日,经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刘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彭某某接到鉴定意见书后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0月29日,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认为:刘某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彭某某的妻子汪某某与被害人刘某达成和解协议。同月13日,被害人刘某收到彭某某家属给付的赔偿款70000.00元并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彭某某的行为。同月19日,刘某以民事赔偿事宜已全部了结为由向本院出具一份说明,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2、证人江某、罗某、辛某、皮某、袁某、甘某的证言,3、现场照片,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5、现场监控视频,6、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7、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8、和解协议书,9、被害人刘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说明。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仅对公诉机关宣读的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江某、罗某、辛某、皮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该部分言词证据所述不属实。经查,被告人彭某某与证人罗某、辛某、皮某并不认识,上述人员均系彭某某实施伤害行为时的在场人员,且该部分人员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证实彭某某以水果刀捅伤刘某的事实经过。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充分理由或证据支持其异议,故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辩护人提交的和解协议书等书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请求本院查实。经查,本院依法向被害人刘某调查核实,刘某与彭某某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获得70000.00元赔偿款的事实属实,刘某谅解彭某某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本院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均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持刀伤害被害人刘某,造成刘某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李毅提出被告人具有防卫意识,案发后积极救治被害人,其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意见与查明的被告人在被害人摔倒后实施伤害行为,作案后即逃离现场并至2015年7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行为已造成一人重伤的危害后果等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刘某因江某与彭某某发生纠纷而持臂力器击打彭某某,其行为系案发的主因,刘某在本案中具有过错。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彭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梁祖奎

审判员  李 绎

审判员  龚 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寅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