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刑初字第0018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生龙,男,1972年4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南漳县,汉族,小学文化,工人,住南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1月19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生龙取保候审。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生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生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陈生龙酒后驾驶鄂F×××**小型客车从南漳县城关镇回家途中,行至城关镇劳动就业局门前,由机动车道拐入非机动车道时,与行人邱某发生碰挂,致邱某受伤。经南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后认定:陈生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随后陈生龙被带至南漳县法医鉴定中心进行抽血,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生龙驾驶车辆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0mg/100ml,根据GB19522-2010之规定,陈生龙为醉酒后驾车。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生龙与被害人邱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邱某各项经济损失1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生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证明、南漳县公安局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出院小结等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陈生龙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生龙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生龙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生龙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2)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生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廖焕发
人民陪审员 宋克英
人民陪审员 侯文保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