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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885号

原告孙志勇与被告徐杨、张耀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07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勇,徐杨,张耀国,中国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885号原告孙志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国文,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杨,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冬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耀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唐丽萍,内蒙古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宝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袁近芯,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阅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孙志勇与被告徐杨、张耀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杨丽春(徐杨母亲)在庭审过程中死亡,本案分别于2015年9月14日、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孙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文、被告徐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江、张耀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丽萍、被告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张阅强、袁近芯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孙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文、被告徐杨委托代理人王冬军、被告张耀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丽萍、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阅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志勇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乘坐徐友忠驾驶的三轮电瓶车行驶至平阳镇永丰村时与被告张耀国驾驶的蒙EJ52**号五菱牌面包车相撞,致徐友忠死亡、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甘南县交警队认定徐友忠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耀国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耀国在太平洋保险投保,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9633.48元。

被告徐杨辩称,原告乘坐的徐友忠的车发生事故,事故中原告没有责任,张耀国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徐友忠死亡,因张耀国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原告合理的诉求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考虑到徐杨的诉讼请求,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过高,该起事故张耀国、徐友忠是肇事人,徐友忠的妻子杨丽春已经死亡,作为徐友忠的儿子徐杨没有赔偿义务,其父母留有的财产只有一座平房,没有发生继承,徐杨不是责任人,没有赔偿义务,另案中徐杨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其他赔偿不应在遗产范围之内。

被告张耀国辩称,对原告的赔偿标准以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超过保险公司理赔限额的合理部分被告同意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已经垫付了3000.00元,应予以扣除。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蒙EJ52**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现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是90041.7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是116000.00元;交通事故中张耀国承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时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赔偿中应考虑徐杨的另案中的赔偿数额,孙志勇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在赔偿限额内。原告孙志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一、出示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孙志勇无责任。庭审中三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

二、住院病案、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伤者治疗情况,庭审中三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三、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误工时间,庭审中保险公司质证称因未到场参加鉴定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徐杨质证称伤残等级过高有异议,被告张耀国质证称同意徐杨的质证意见,且鉴定意见书中说明原告有陈旧伤,伤残等级过高;

四、鉴定费票据一张以及辅助检查费用票据三张,证明后期检查费用以及鉴定花销,庭审中被告徐杨、张耀国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鉴定费用不在理赔范围内;

五、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需要赡养、抚养人信息,庭审中太平洋保险公司以及张耀国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徐杨质证称需法庭核实是否与原件一致。被告张耀国提交如下证据:

一、汇款收据,证明原告受伤期间张耀国垫付3000.00元医疗费,庭审中原告以及被告孙杨、太平洋保险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二、投保车辆信息,证明张耀国驾驶的车辆在投保有效期内,该车具有交强险以及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以及被告孙杨、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出险车辆信息表,证明投保车辆保险理赔状况,庭审中原告孙志勇、被告徐杨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张耀国异议称没有得到过赔偿。被告徐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

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三被告均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达到其正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徐杨的父亲徐友忠驾驶鑫鸽玛牌三轮电瓶车沿齐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阳镇永丰村烘干塔处与被告张耀国驾驶的蒙EJ52**号牌五菱牌面包车发生相撞,造成三轮车乘车人孙志勇受伤、驾驶人徐友忠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甘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友忠负主要责任、被告张耀国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孙志勇入住甘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经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下颌软组织开放伤、右侧腹部软组织开放伤、左小腿擦皮伤,花费医疗费9792.00元,2015年2月9日经齐齐哈尔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孙志勇所受损害为九级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为2015年2月9日、误工日评定为伤后150日;被告张耀国在原告治疗过程中支付医疗费3000.00元。张耀国驾驶的蒙EJ52**号牌五菱牌面包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现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90041.7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16000.00元。另查明,该起事故中死者徐有忠儿子徐杨亦已提起诉讼,经核实其损失为医疗费为50074.25元、死亡赔偿金391940.00元、误工费1117.60元、护理费1351.20元、伙食补助费1000.00元、丧葬费20397.00元。以上共计为465880.0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身体受到损害的,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该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死者徐友忠负主要责任、被告张耀国负次要责任,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双方主次责任为70%、30%。故对于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二人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耀国所驾驶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险,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其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庭审以及原告所受伤害情况,可认定原告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9792.00元、误工费为10970.00元、护理费为6815.00元、伙食补助费为4700.00元、伤残赔偿金为90436.00元,鉴定费3000.00元。结合另案中徐友忠继承人徐杨主张的合理损失,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按损害数额比例向原告赔付2210.28元,剩余12281.72元×30%=3684.52元则由张耀国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按损害数额比例向原告赔付21932.77元,剩余86288.23元×30%=25886.47元则由张耀国赔偿。因肇事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同理结合损害数额比例,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8780.23元,剩余10790.76元去除已给付的3000.00元,张耀国最终应负担7790.76元。徐杨作为徐友忠继承人,其未明示放弃继承,故扣除上述损失额外应承担徐友忠70%过错比例内的赔偿份额,即8597.20元+60401.76元=68998.96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讼中的其他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志勇医疗费、伙食补助费2210.28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志勇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21932.7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志勇医疗费等损失18780.2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被告张耀国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等损失7790.7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四、驳回原告孙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3.58元,由被告张耀国承担333.89元,由被告徐杨负担779.07元,原告孙志勇负担2270.62元。鉴定费3000.00元,由张耀国负担900.00元,徐杨负担2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春涛

代理

审判员  滕 飞

人民陪审员  张海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