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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撤终字第00002号

李渊暖、孙雁泽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撤销申请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渊暖,孙雁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民撤终字第00002号上诉人(一审撤销申请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郁洲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庄广强,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加伟,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张玉军,江苏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申请人)李渊暖。委托代理人陶兴亚,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申请人)孙雁泽。委托代理人徐洪辉,江苏尚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银行)与被上诉人李渊暖、孙雁泽案外人申请撤销生效判决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撤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方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军、被上诉人李渊暖的委托代理人陶兴亚、被上诉人孙雁泽的委托代理人徐洪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撤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杜兴淼

审 判 员  刘 浦

代理

审判员  李红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李彦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