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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刑初字第286号

朱某某等五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1-22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朱某某,李某甲,夏某某,冯某某,牛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2003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河口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河口区看守所。辩护人林静、林爱梨,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河口区看守所。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河口区看守所。辩护人黄素玲,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牛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建军、殷智慧,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公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甲、夏某某、冯某某、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门玉真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五名被告人及被告人李某甲、冯某某、牛某某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被告人朱某某与东营市太波热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代表魏某某(在逃)预谋,在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油气集输总厂输气分厂东营采气队陈33集气站内给东营市太波热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供气的旋进旋涡流量计里加装干簧管,利用磁铁使流量计失去计量作用盗窃天然气。随后,在被告人朱某某的配合下,被告人李某甲和冯某某改装了给其公司供气的两个流量计。另外,被告人朱某某还说服同事夏某某、牛某某一起盗窃天然气,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7月3日,被告人朱某某、夏某某在改装的两个流量计上挂上磁铁,盗窃天然气1473立方米,价值4497.07元。2、2015年7月7日,被告人朱某某、夏某某在改装的两个流量计上挂上磁铁,盗窃天然气2210立方米,价值6747.13元。3、2015年7月9日,被告人牛某某在改装的两个流量计上挂上磁铁,盗窃天然气2541立方米,价值7757.67元。4、2015年7月11日,被告人朱某某、夏某某在改装的两个流量计上挂上磁铁,盗窃天然气4192立方米,价值12798.18元。5、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牛某某在改装的两个流量计上挂上磁铁,盗窃天然气2925立方米,价值8930.03元。6、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朱某某、夏某某在改装的两个流量计上挂上磁铁,盗窃天然气1198立方米,价值3657.49元。7、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牛某某在改装的两个流量计上挂上磁铁,盗窃天然气2309立方米,价值7049.38元。8、2015年7月19日,被告人朱某某、夏某某在改装的两个流量计上挂上磁铁,盗窃天然气2254立方米,价值6881.46元。9、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牛某某在改装的两个流量计上挂上磁铁,盗窃天然气一次。10、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朱某某、夏某某在改装的两个流量计上挂上磁铁,盗窃天然气一次。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甲、夏某某、冯某某、牛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述五名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李某甲辩解其系从犯。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盗天然气价格应按供用气合同上的价格计算。另以被告人李某甲系从犯、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观恶性小,受害单位对职工监管不利,存在重大过错为由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冯某某系从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为由,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牛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牛某某的盗窃数额应按其四次盗窃的得赃数额2000元计算。另以被告人牛某某系从犯、自首,案发后积极退赃为由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东营市太波热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代表魏某某为东营新能化工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案发后被告人牛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全部违法所得赃款交到检察机关。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夏某某将违法所得赃款交到本院,被告人李某甲、夏某某、冯某某、牛某某退赔了被盗单位的经济损失。综上,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甲、冯某某均实施盗窃作案10次,盗窃总价值58318.41元;被告人夏某某实施盗窃作案6次,盗窃总价值34581.33元;被告人牛某某实施盗窃作案4次,盗窃总价值23737.0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甲、夏某某、冯某某、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的扣押清单、气站流量统计表、扣押被改装的流量计笔录及照片、发破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证明、对东营市太波热系统有限公司李某甲办公室进行搜查的笔录及照片,胜利油田分公司油气集输总厂输气分厂出具的新能化工用气表、河口采油厂技术质量监督中心出具的河滨分局送检流量计检定情况报告,供气合同、夏某某尾号为28694、孙某某尾号为32142的银行账户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东营市太波热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尾号为65578的银行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东营市物价局东价发(2015)28号东营市物价局关于调整返输天然气配送价格和胜利油田自产气销售价格的通知,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东营区人民法院(2003)东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证人高某某、王某甲、赵某某、孙某某、李某乙、胡某某、王某乙、张某某、孟某某、韩某某证言,被告人朱某某辨认同案犯李某甲、冯某某、魏某某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甲辨认朱某某、冯某某、魏某某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甲、夏某某、冯某某、牛某某辨认陈33集气站、改装的流量计的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朱某某、夏某某、牛某某挂、卸磁铁盗窃天然气视频监控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甲、夏某某、冯某某、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关于被盗天然气的价格应以物价部门出具的价格证明为准,对被告人李某甲、牛某某的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与他人共同预谋通过改装流量计的方式盗窃天然气,并组织被告人夏某某、牛某某参与犯罪。改装流量计时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甲相互联系并为改装行为提供便利,被告人李某甲则带领被告人冯某某实施改装行为。盗窃天然气时被告人李某甲与值班的被告人联系开关天然气阀门。综上,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甲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被告人李某甲所起作用相对于被告人朱某某较小,对其可比照被告人朱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夏某某、冯某某、牛某某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对其均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在与被告人朱某某共同值班期间明知被告人朱某某实施盗窃天然气的犯罪行为,为获得非法利益而采取默许的态度,所起作用相对于被告人冯某某、牛某某较小,可比照其他二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牛某某主动退赃,被告人李某甲、冯某某、夏某某、牛某某主动赔偿被盗单位经济损失,并为其可能判处的财产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甲、冯某某、牛某某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五、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六、扣押于本院的被告人夏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扣押于河口区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牛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战杰

审 判 员  宋学庆

人民陪审员  薄鸿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房 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节选第三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第六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为其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并告知其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查找,并通报决定机关。第二十五条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