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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5民初652号

刘某某诉某某县某某村供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某某县某某村村民小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652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被告某某县某某村村民小组负责人高某,系该村小组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某某县某某村供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某某县某某村村民小组负责人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石油开发商在被告所在村确定开采18-80井场,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该井场供水合同,被告将该井场供水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原告每口井给被告交承包费26000元,且一次性交清该井场五口井的供水费共计130000元,如果井场打井减少,每口井按26000元计标,多收部分退回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于协议达成的当日给被告交付130000元承包费,高某作为被告小村负责人给原告立下收据一支,原告开始履行供水义务,因该井场打到第三口井时无油,故开发商停止打井,并将打井设备搬离。按合同约定被告应退还多收原告两口井预交承包费52000元,但被告拒不退还。经双方和村委会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18-80井场拉水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负责人签的,供水合同约定每口井26000元,预交五口井共130000元,如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甲方每天承担5000元损失费。2、收条一支,证明2015年5月15日被告负责人向原告收取承包水费130000元。

被告定边县油房庄乡油房村高兴庄小村辩称,关于开采18-80井场供水,当时约定的每口井26000元,原告总共交供水承包费130000元属实,开发商也实际打了五口井,其中三口直井,两口斜井,斜井每口供水费13000元,直井每口供水费26000元,总计原告应交供水费104000元,现被告应退26000元。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18-80井场拉水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负责人签订的供水合同,约定每口井供水费26000元,预交五口井130000元,造成乙方的损失,甲方每天承担5000元,签合同时高龙也是承包人。2、2015年5月14日村民会议记录一份,证明会议决定每口直井26000元,不挪动斜井13000元,高龙是本村的村民,高龙认可上述决定。3、证据三收条一支,证明高龙2015年5月14日交来承包费定金20000元,高龙也是共同承包人。4、证人高龙出庭作证,证明其是高兴庄村的村民,原告与证人不在一个小村,承包水是以证人的名义与被告负责人签订的;村民会决定直井26000元,斜井13000元,签订合同时没有说斜井的价格,口头约定斜井13000元。经庭审质证: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签订合同时高龙没签字,被告提供的合同里后来高龙补签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证人的证言无异议。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一个人承包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原、被告合同约定每口井26000元,被告村民协商的内容与原告没关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高龙交给被告的20000元是原告让高龙代交的,不能证明高龙是共同承包人;对证人的证言有异议,是公开向外承包的,高龙是中介人,原告给付介绍费24000元,高龙不是承包人。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对原告提供的18-80井场拉水合同一份,因有双方签字捺印,属双方真实意见表示,故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收条一支,因被告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2、对被告提供的18-80井场拉水合同一份,因该合同与原告提供的供水合同中的承包人不同,且高龙属其村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高龙属承包人的事实不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2015年5月14日村民会议记录、收据各一份,因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以确认;对证人证言,因证言内容与供水合同内容不同,且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其真实性不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该井场供水合同,被告将该井场供水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原告每口井给被告交承包费26000元,且一次性交情该井场五口井的供水费共计130000元,如果井场打井减少,每口井按26000元计标,多收部分退回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于协议达成的当日给被告交付130000元承包费,高某作为被告小村负责人给原告立下收据一支,原告开始履行供水义务,因该井场打到第三口井时无油,故开发商停止打井,并将打井设备搬离。按合同约定被告应退还多收原告两口井预交承包费52000元。经双方和村委会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求被告返还多收供水费的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属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多收供水费的义务。

被告辩称,开采18-80井场供水,实际打了五口井,其中三口直井,两口斜井,总计供水费是104000元,被告应退26000元的理由与合同约定内容相悖,且无充分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某某县某某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某某返还多收供水费52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某某县某某村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正旭

代理

审判员  高宇阳

人民陪审员  谷家荣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晓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