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8040号

何益民与上海嘉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何益民,上海嘉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8040号原告何益民,男,195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上海嘉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徐祖庸。

原告何益民与被告上海嘉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文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益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嘉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益民诉称,其于2007年3月进入被告处工作,2014年3月在被告处办理退休,并由被告返聘继续工作至2015年9月9日。因截至2015年9月9日,被告共拖欠其工资人民币36128.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双方结束劳务关系,由被告出具欠条。此后,被告仅在2015年11月26日向其转账支付6000元,工资拖欠至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0128.60元。被告上海嘉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城镇户籍人员,2014年3月由被告向原告颁发《上海市职工退休证》,退休时间记载为2014年3月。2014年4月起,原告开始享受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告自述其在退休后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15年9月1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本公司截止到2015年9月10日尚欠离职职工何益民工资总计叁万陆仟壹佰贰拾捌元陆角正(36128.6元),约定于近期(一个星期)之内支付给该职工陆仟壹佰贰拾捌元陆角正(6128.6元),余款叁万元正分期支付,到2015年10月底前付清余款。上海嘉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5-9-10徐祖庸”。原告自认于2015年11月26日收到被告支付的6000元。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依法至上海市曹丰路XXX号调查,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形成谈话笔录,内容主要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已收到本院向其寄送的传票、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等相关材料,其知晓2015年12月17日的开庭时间,但当时其在外地,认为没必要到庭,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对2015年12月17日的开庭无异议,被告亦同意支付原告三万余元,系现企业经济状况不好,未及时支付,其同意付款,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在2015年9月10日出具《欠条》,其中载明其拖欠原告的报酬,被告理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亦表示“同意付款”,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法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报酬共计30128.60元。被告上海嘉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嘉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益民报酬共计人民币3012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3元(原告预付人民币70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6.50元,由被告上海嘉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文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