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商初字第997号
原告:曹丽君。
被告:王满珍。
被告:盛国翔。系被告王满珍丈夫。
被告:宁波盛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满珍(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0********)。
原告曹丽君为与被告王满珍、盛国翔、宁波盛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王满珍、盛国翔偿还借款6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3日为92466.67元);
二、被告盛捷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款事实如下:2015年3月3日,被告王满珍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其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从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7月30日,月息为2.5分。同日,原告将10万从银行取出后现金交付被告王满珍。2015年3月27日,被告王满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10万元,借期从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盛捷公司在担保人一栏盖章。同日,原告将10万元从银行取出后现金交付,并由被告王满珍出具收条一份。2015年4月2日,被告王满珍、盛国翔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30万元。其中20万元原告系应被告王满珍的要求打入贺佩佩银行账户,另10万元原告系现金交付。2015年5月9日,被告王满珍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上述借款于2015年5月19日前还清本息,如未还款,则自愿承担违约金8万元,支付月息2.5分,并由被告盛捷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到本息清偿止,被告盛捷公司在担保人一栏盖章。2015年5月27日,被告王满珍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借到原告借款30万元,与上述借款系同一笔,其中10万元于2015年6月2日还清,余款20万元于2015年6月8日前还清本息,如违约自愿支付违约金及罚息8万元,被告盛捷公司对王满珍、盛国翔向原告的所有借款全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盛捷公司在担保人一栏盖章。2015年5月31日,被告王满珍、盛国翔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该两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息3分,于2015年6月10日前还清,并以牌号为浙B×××××的汽车一辆提供抵押,如未按承诺还款,该车抵偿3万元债务。被告盛捷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责任到所有本息还清止,被告盛捷公司在担保人一栏盖章。同日,原告将10万元从银行取出后现金交付。2015年6月27日,被告王满珍向原告出具《借款还款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王满珍向原告借款30万元,保证于2015年7月底一次性还清本息,如未按承诺履行,自愿支付违约金,借款人以一辆牌号为浙B×××××的车辆作抵押,并出卖所得款抵偿部分债务,上述借款系王满珍分别于2015年3月3日、3月27日和5月31日共计向原告现金借款30万元,另王满珍在2015年4月2日还向原告借款30万元,共计60万元,双方债权债务再次确认,如有法律纠纷,以此条为依据,并约定利息为3分。盛捷公司在“连带担保人:借款人”一栏盖章确认。对于本案借款,被告王满珍、盛国翔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被告盛捷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王满珍与盛国翔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2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5年3月3日的借据及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2015年3月27日的借条、收条及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2015年4月2日的借条、银行存款业务回单、2015年3月27日的14万元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还款承诺书》两份、2015年5月31日的借条、收条、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借款还款承诺书》一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针对本案的四笔借款向本院提供了两份由王满珍出具的借条(借据)、两份由被告王满珍、盛国翔共同出具的借条及相应的收条、银行取款凭证、汇款凭证及还款承诺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与原告的陈述也可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满珍、盛国翔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盛国翔虽然仅在其中两张借条中签字,但由于涉案四笔借款均发生于被告盛国翔、王满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目前也无证据表明被告盛国翔未出具借条的两笔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认定本案四笔借款属于被告王满珍、盛国翔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双方约定的上述借款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该两被告理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满珍、盛国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款还款承诺书》中,被告王满珍承诺对全部借款本金60万元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现原告自愿按照月息2分对本案四笔借款分别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经查,计算至2015年11月23日的金额为92466.67元;在《借款还款承诺书》中,被告盛捷公司同时在“借款人”及“连带担保人”一栏盖章,关于其法律地位的认定,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来看,被告盛捷公司并未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且在部分借条及还款承诺书中,已明确载明盛捷公司系连带责任保证人,故本院认定被告盛捷公司系本案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由于《借款还款承诺书》未明确载明保证范围,其保证范围应包含本案的全部债务,现主债务人已构成违约,原告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有权要求被告盛捷公司对被告王满珍、盛国翔的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盛捷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满珍、盛国翔、盛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满珍、盛国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丽君借款本金600000元、截至2015年11月23日的利息、逾期利息92466.67元及从2015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60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宁波盛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满珍、盛国翔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满珍、盛国翔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62.50元,由被告王满珍、盛国翔、被告宁波盛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赵人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
书 记员 陈 丹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