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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17835号

王万琼与赵明刚,张光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万琼,赵明刚,张光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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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7835号原告王万琼,女,194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本区。委托代理人彭轶,重庆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5001201310112807。委托代理人张锦懿,重庆立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执业证号5697140311091。被告赵明刚,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本区。被告张光惠,女,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本区。

原告王万琼诉被告赵明刚、张光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以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霄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轶、张锦懿、被告赵明刚、张光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万琼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二被告因共同经营的重庆市九龙坡区明刚建材建工厂急需资金安装动力电,故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于2009年3月14日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约定月息1%,并约定了还款时间。2015年3月1日以前,被告一直按��向原告支付利息。在此之后,因被告未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但二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认为,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系二被告共同生产经营,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4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赵明刚辩称,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认可尚欠原告4万元。

被告张光惠辩称,被告赵明刚系一家之主,被告赵明刚系出借人,自己收到法院传票后才得知该借款。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14日,被告赵明刚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王万琼的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元)”。对此,被告张光惠抗辩其不清楚,应��被告赵明刚偿还。另查明,2015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15)九法民初初字第1145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在本院审理查明部分,认定被告张光惠系重庆市九龙坡区明刚建材建工厂的经营者;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赵明刚的母亲系朋友关系,被告借款系用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明刚建材建工厂的经营。对此,被告赵明刚予以认可,被告张光惠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借条、询问笔录、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虽然双方未明确借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仅需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借款合同中对利息和逾期利息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评书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外”。本案中,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借款人,二被告均认可被告赵明刚系借款人,加之被告张光惠并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存在前述法律规定中的例外情形,故被告张光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认定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明刚和被告张光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万琼4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付标准: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3元,由被告赵明刚和被告张光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李霄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赵 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