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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1889号

肖顺东与陈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肖顺东,陈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1889号原告肖顺东,男,汉族,生于1967年11月1日,四川省资中县人。委托代理人陈庆跃,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虎,男,汉族,生于1988年11月20日,四川省资中县人。委托代理人白恩海、马福存,青海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顺东诉被告陈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文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顺东及委托代理人陈庆跃,被告陈虎的委托代理人白恩海、马福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顺东诉称,2015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木工班协议》,约定原告将民和县“驮岭新型农村社区一期”2#、3#、4#、5#、6#、7#楼共六栋工程劳务承包中的木工作业交由被告承包,双方约定了单价按32元每平方米计算,对于付款,双方明确约定了先由被告垫付,在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付到90%。并约定,施工中被告应自觉接受原告的管理、监督,服从指挥。施工过程中,被告完全违背了自己的承诺,经常不服从管理,施工现场管理混乱,对本应属于被告合同义务的清整、堆码等工作拒绝做,还在远没有到付款节点时就以停工为威胁,要求原告提前支付劳务费用。截止到2015年11月中旬,共完成三栋主体封顶,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中旬可以领取完三栋90%款项约210万元,但被告早已领取为232余万元劳务费用。为再次索要劳务费用,被告于2015年11月28日指使多名社会闲杂人员公然到施工项目部想要将原告绑架带走,幸亏施工现场工人竭力阻止,加之工人报警后派出所出警被告才未能得逞。被告领了劳务费用后,截取了多数款项,并未发放到民工手中,致使众多民众未能领取到工资。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约,给原告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保证该民生工程的顺利施工,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搬离施工现场,移交现场;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5万元;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被告的身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2015年6月11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双方约定时间、地点、名称、单价、付款方式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合同第三条第二项合同总价及付款方式双方约定的是总地下室地至18层完工以后一月内付款90%,在合同乙方义务中的明确约定乙方受甲方管理、监督,乙方应在甲方同一规划下安放器具(详见合同);第三组证据:付款凭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已付40万元人工费的事实;第四组证据:2015年12月4日的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完工时间及被告完工的总方量的事实;第五组证据:具体造成的损失清单一份,罚款通知单一份,罚款单4份,证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的违约责任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罚款也可以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的质量问题,按照合同违约责任中的内容,原告有权终止并且责令被告退场的事实;第六组证据:证人丁常国、冯国文的证言,证明施工过程中被告中途停工、清理施工现场及三栋楼是什么时候完工的事实。

被告陈虎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无效协议,被告是实际施工人员;2、原告陈述的是不真实的,拖欠被告的工程款,本案中不提起反诉,另案起诉;3、本案的第二项对于原告的清理现场,是侵权关系,而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4、原告第三项诉求赔偿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组证据:1、劳务分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是从彭忠强手中转包过来的,明确约定原告不能再转包给他人,没有劳务公司。2、分包说明一份,证明彭忠强愿与施工班组建立合同关系。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25日,涉案的青海华盛建筑有限公司(授权代理人彭中强)将承包的民和县驮岭团结村新型农村保障住房社区1期、2期的钢筋、混凝土、模板等劳务项目分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的原告肖顺东,原告肖顺东又将模板劳务项目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陈虎,并与被告陈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民和县“驮岭新型农村社区一期”2#、3#、4#、5#、6#、7#楼共六栋工程劳务承包中的木工作业交由被告承包,单价按32元每平方米计算,付款方式为先由被告垫付,在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付到90%;乙方应自觉接受甲方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后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以被告不服从管理、监督,不按时完工清场及不及时支付民工工资与被告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对于原告拖欠被告的工程款,被告明确表示本案中不提起反诉,另案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然人,庭审中均承认自己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因此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再次将模板劳务项目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陈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应属无效。本案中,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因解除合同以有效为前提,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没有法律约束力,应不存在解除的问题。关于原告在诉状中请求责令被告清场退场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退场,其实质是要求合同不再继续履行。如前所述,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再继续履行是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法律后果之一。因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不应继续履行,原告请求被告退出施工场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搬离施工现场,移交现场,是侵权关系,而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的理由,不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的问题。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合同无效产生的法律效力包括终止履行、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由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而原告诉请赔偿经济损失责任需以合同有效为前提,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认为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肖顺东与被告陈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限被告陈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出施工现场;

二、驳回原告肖顺东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陈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白芬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