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2505号原告孙超英。委托代理人张茜。被告丁志成。委托代理人吴志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责人蒋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宣巧巧,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超英与被告丁志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廑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超英的委托代理人张茜、被告丁志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强到庭参加诉讼。人保常州公司虽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超英诉称:2015年4月19日9时50分,被告丁志成驾驶汽车在常州市天宁区丽华一村61幢处,打开驾驶室车门时与原告孙超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丁志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后,构成八级伤残,并建议其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819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06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600元、停车费100元、辅助器具费138元,共计237094.04元。被告丁志成答辩: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电动车速度较快,没有刹住车,撞到我的车子上。我方认为原告现在伤情恢复还好,还能跳健身舞,没有什么伤,对原告出院记录上记载的L2、L3两节腰椎压缩性骨折有异议,应该不会有压缩性骨折。对司法鉴定的程序有异议,对鉴定意见不认可,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认可;营养费、护理费均按住院8天时间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辅助器具费均予以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停车费不予认可。被告人保常州公司书面答辩: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仅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我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9时50分,被告丁志成驾驶苏D517**号汽车停靠在常州市天宁区丽华一村61幢处,打开驾驶室车门时与原告孙超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丁志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发后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8370.94元。2015年10月28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对孙超英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鉴定意见书,确定其因交通事故致腰部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并提出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的建议。原告支出鉴定费2520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还查明,被告丁志成为其所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人保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丁志成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出院记录、药费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196.04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因病情需要购买辅助器具支出的相关费用,有相关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孙超英之伤经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鉴定,程序合法,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客观真实,被告丁志成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反驳,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结合司法鉴定分析意见,经审查,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符合规定标准,本院均予确认;鉴定费2520元有相关票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原告主张停车费1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196.04元、辅助器具费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06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36694.04元。上述医疗费用损失中本院按照10%的比例扣减820元作为医保外用药费用,由丁志成赔付,其余损失的赔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处理规则,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人民保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付;不足部分由丁志成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孙超英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合计236694.04元。其中的医保外用药费用820元,由丁志成承担;剩余235874.0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18378.04元、丁志成赔付117496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孙超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5元,减半收取792.50元(已由孙超英预交),由孙超英负担50元,丁志成负担3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44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陈廑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见习
书记员 庄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