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3013号原告十堰壹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柯家垭塘沟97号。法定代表人李文安,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洋,十堰壹壹工贸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佳,十堰壹壹工贸有限公司出纳。被告十堰东方翼虎实业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丹江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书侠,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十堰壹壹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十堰东方翼虎实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耿明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堰壹壹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十堰东方翼虎实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十堰壹壹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的公司相邻,共用一个变压器,由于被告是用电大户,所以电费发票都是以被告名义开具,原告和其他几个公司都将各自电费打入被告账户,由被告统一向供电公司缴纳。2015年11月供电公司电话通知原告,由于未交电费将要停电。此时原告才知道被告没有将受到的电费交到供电公司,造成2015年7至11月电费拖欠。因原告是该变压器的所有权人,为了不影响原告和其他公司正常用电,原告为被告垫付了122545.29元电费。由于被告已停产且大门紧闭,无法当面向其追索,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电费122545.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十堰壹壹工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电力处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原告代替被告缴纳电费122545.29元;证据二、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二联)4份;证明被告应缴纳电费113741.75元;证据三、工行现金存款凭条、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已代替被告缴纳电费113741.75元;证据四、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二联、系复印件)及工行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已缴11月份电费16570.27元。被告十堰东方翼虎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庭审情况及原告十堰壹壹工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十堰壹壹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十堰东方翼虎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共同使用一个变压器,由于被告十堰东方翼虎实业有限公司是用电大户,每月电费由原告十堰壹壹工贸有限公司将现金形式交给被告十堰东方翼虎实业有限公司,由其缴至东风汽车公司电力处。2015年11月东风汽车公司电力处电话通知原告十堰壹壹工贸有限公司,由于未交电费将要停电。此时原告十堰壹壹工贸有限公司才知道被告十堰东方翼虎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将受到的电费交到东风汽车公司电力处,造成2015年7至11月电费拖欠。后原告十堰壹壹工贸有限公司代被告十堰东方翼虎实业有限公司缴纳电费122545.29元,有东风汽车公司电力处电力营销科出具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十堰东方翼虎实业有限公司应当缴纳的电费,而没缴纳,原告十堰壹壹工贸有限公司代替缴纳,被告十堰东方翼虎实业有限公司实属不当得利,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被告十堰东方翼虎实业有限公司。原告十堰壹壹工贸有限公司代替被告十堰东方翼虎实业有限公司缴纳电费122545.29元有东风汽车公司电力处电力营销科出具证明证实。故原告十堰壹壹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十堰东方翼虎实业有限公司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十堰壹壹工贸有限公司垫付的电费122545.29元。案件受理费2751元减半,由十堰东方翼虎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耿明军二O一六年元月五日
书记员 姚东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