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红民初字第124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昌北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中大道356号,组织机构代码:15841006-9。
负责人:熊民,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魏勇刚,系该支行职员。
被告:邹卫华,男,1978年11月2日生,汉族。
被告:张永梅,女,1983年6月9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昌北支行诉被告邹卫华、张永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卫华、张永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7日,被告邹卫华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双方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后原告如约为被告邹卫华办理了卡号为6228360068794636的贷记卡,该卡分期资金为16.7万元。被告邹卫华于2013年8月23日持该卡在江西信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刷卡消费16.7万元用于购买汽车,该笔透支消费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
被告邹卫华与被告张永梅为夫妻关系,被告张永梅自愿为被告邹卫华使用贷记卡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并共同还款。被告邹卫华刷卡消费后,只归还了部分分期消费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邹卫华归还所有借款本金62811.37元、利息2783.56元、滞纳金2335.85元(截止至2015年9月9日,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按合同约定计算);2、原告对两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邹卫华、张永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邹卫华、张永梅系夫妻关系。被告邹卫华为购买汽车,于2013年8月7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怡园路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怡园路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邹卫华(持卡人、借款人)签订了一份《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对持卡人授予分期付款购买商品的专项商户分期额度为16.7万元;本合同项下分期手续费率为11.8%,手续费为19706元,手续费偿还方式为一次性偿还,全部计入第一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分期期数为36期;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时,即构成持卡人违约,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损害赔偿金等费用;持卡人同意以本合同所购商品提供抵押;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邹卫华、张永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怡园路支行出具同意抵押承诺书一份,承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怡园路支行处办理汽车按揭贷款并用所购车辆做抵押。2013年8月7日,被告张永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怡园路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8月23日,被告邹卫华持其名下卡号为6228360068794636的贷记卡在江西省信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刷卡消费16.7万元。邹卫华刷卡消费后,2013年12月开始陆续出现逾期还款。2015年3月20日偿还了2000元,2015年8月19日偿还本金7.69元。截止至2015年9月9日,被告邹卫华所欠借款本金62811.37元、利息2783.56元、滞纳金2335.85元。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怡园路支行系原告的下属支行,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邹卫华、张永梅的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同意抵押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购置税发票、交易明细、账户欠款明细、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分行营业部文件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怡园路支行与被告邹卫华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合同订立后,被告邹卫华通过透支贷记卡额度的方式透支消费了16.7万元,被告邹卫华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期限归还借款,但被告邹卫华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怡园路支行系原告的下属支行,现原告要求被告邹卫华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被告邹卫华消费购买的车辆详细信息及抵押登记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卫华、张永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卫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昌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62811.37元、利息、滞纳金(截止至2015年9月9日,利息2783.56元、滞纳金2335.85元,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昌北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邹卫华承担,此款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辛平杰
代理
审判员 刘厚起
代理
审判员 宋萌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曾 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