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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凯民初字第2949号

贵州恒昊投资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诉张某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贵州恒昊投资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张某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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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民初字第2949号原告贵州恒昊投资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住所地:凯里市环城西路***号。负责人孙向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恩岳,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侗族,贵州省贵阳市人,贵州恒昊投资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职工。被告��某霞,女,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原系贵州恒昊投资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冉景超,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原贵州恒昊投资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和刚,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原系贵州恒昊投资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职工。原告贵州恒昊投资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恒昊黔东南分公司)诉被告张某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昊黔东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恩岳、被告张某霞的委托代理人冉景超与罗和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昊黔东南分公司诉称:被告张某霞原系我公司职工,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是事实,但其经济补偿金应根据工作时间和最后12个月工资标准来计算。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清被告在我公司最后12个月的平均工资,必然导致作出经济补偿金计算错误的仲裁裁决。且裁决书仅凭被告的陈述便对生活费予以认定,于约于法无据。首先,生活费不是劳动争议的范围;其次,劳动合同法中没有生活费的规定,属于民事诉讼范畴;再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未予明确约定。综上所述,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部分事实未查清,适用法律错误。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我公司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530元;2、我公司不予支付被告放假期间生活费707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恒昊黔东南分公司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企业性质、工商登记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黔东南州劳人仲案字(2015)第94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5页,拟证明仲裁裁决经济补偿金计算错误、放假期间生活费没有依据的事实。3、《送达回执》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提起诉讼的事实。4、《民事起诉状》、《提交申请劳动仲裁到法院清单》复印件各一份共5页,拟证明(1)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事实;(2)原告与名单上的职工已就劳动争议向法院起诉的事实。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向黔东南州全江化工投资有限公司购买设备的部分《发票》复印件七份各1页,拟证明原告与黔东南州全江化工投资有限公司没有关系,不应当承担2009年以前的职工经济补偿金的事实。2、《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9页,拟证明原告是2009年1月1日才成立的,对之前的补偿不承担责任的事实。3、《贵州恒昊公司黔东南分公司人员工资表》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仲裁裁决书计算经济补偿金标准错误的事实。庭审结束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员工聘用合同》复印件一份4页,拟证明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

被告张某霞辩称:第一,蒋仁圣同系贵州全江化工投资有限公司凯里分公司、黔东南州全江化工投资有限公司、贵州恒昊投资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的大股东,从省化工研究院的《安全现状评价报告》来看,足以说明三个公司名称不同,但实属于同一公司。2008年12月31日,黔东南州全江化工投资有限公司未与我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也未支付任何经济补偿,而是劳动合同到期时,原告与我又签订了为期五年的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原告诉称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清我在公司最后12个月的平均工���,以致作出经济补偿金计算错误的仲裁裁决,原告须提交相关资料。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原告还须按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第三,原贵州省凯里化肥厂破产清算组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三款明确约定,如因故停产在一个月以上(含一个月),乙方按每月320元发放生活费。现最低工资标准已提高,生活费由320元/月调至416元/月。综上所述,我的答辩理由符合事实,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霞为证明答辩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6月份的《贵州恒昊公司黔东南分公司工资发放表》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职工领取工资的应发数,应当以���来计算经济补偿金和放假期间生活费的事实。3、《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复印件一份2页,拟证明贵州全江化工投资有限公司凯里分公司、黔东南州全江化工投资有限公司、贵州恒昊投资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实为一个公司的事实。4、《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3页,证明(1)原告应当发放我们职工放假期间生活费的依据;(2)原来生活费的标准是320元,后来随着最低工资标准的提升,生活费标准是416元,而且实际发放过。5、《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分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共10页,拟证明贵州全江化工投资有限公司凯里分公司、黔东南州全江化工投资有限公司、贵州恒昊投资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的注销与成立是相互衔接的,实质上是同一家公司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恒昊黔东南分公司系贵州恒昊投��有限公司2009年1月16日成立的企业非法人机构,经营范围有:非金融性投资,化肥、液氨开发生产销售等。2002年初,贵州省凯里化肥厂停产后将全厂的场地、生产设备及厂房出租给贵州全江化工投资有限公司经营。2009年1月,原告恒昊黔东南分公司成立后,被告张某霞于2012年2月进入恒昊黔东南分公司工作,双方于2012年3月1日签订了一份为期二年的《员工聘用合同》。2013年5月,原告恒昊黔东南分公司部分停产,被告张某霞回家等待通知复工。同年8月16日,原告恒昊黔东南分公司全面停产放假。2014年12月31日,原告恒昊黔东南分公司以公司经营困难、合同到期为由向被告张某霞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双方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和发放放假期间生活费问题产生纠纷后,被告张某霞于2015年4月23日向黔东南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为���“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30元(即:2012年2月至2014年12月,1510元/月×3个月);

二、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放假期间生活费7072元(17个月×416元/月)。”黔东南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24日作出黔东南州劳人仲案字(2015)第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肆仟伍佰叁拾圆整(¥4530.00);

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放假生活费柒仟零柒拾贰圆整(¥7072.00)。”仲裁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原告恒昊黔东南分公司不服仲裁结果,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原、被告均不接受调解,本院未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另��明:贵州恒昊投资有限公司为成立恒昊黔东南分公司,于2008年12月31日与贵州省凯里化肥厂破产清算组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租用原贵州省凯里化肥厂的全部场地、生产设备和厂房,合同第四条第(3)项约定:“生产期间,乙方所聘的原贵州省凯里化肥厂员工,在完成生产经营任务的前提下,每月人均收入不低于1300元人民币,并按时发放,如因故停产时间在壹个月以上(含壹个月),除乙方安排工作的员工发工资外,其余聘用员工由乙方按每月320元发生活费,受聘人员参加学习培训期间,由乙方按每人320元/月发给生活费。”再查明:在扣除养老金、失业金、医保金后,被告张某霞在原告全面停产前12个月(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实领工资分别为:1030.00元、950.00元、416.00元、416.00元、416.00元、416.00元、416.00元、416.00元、300.00元、0元、0元、0元。其中,2013年7月份应发工资总额为1510元。原告恒昊黔东南分公司在停产放假期间(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未向被告张某霞发放生活费。同时查明:2013年7月中旬,原告总经理闫小利在公司调度室主持召开副科级以上中层干部会议上宣布公司停产放假,在放假期间每月向职工发生活费416元,并要求中层干部逐级传达。上述事实,有原告恒昊黔东南分公司的起诉状、被告张某霞委托代理人的书面答辩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员工聘用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不仅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不具有法定的无效情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参加工作的时间以及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未持异议,本院确认被告2012年2月进入原告恒昊黔东南分公司工作,2012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2月31日终止。原告称被告从2012年10月起未在本公司工作,且早在2010年1月起就已经在凯里市鸭塘街道公益性岗位上班,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针对这一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原告的前述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虽然原告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但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原告诉称被告已在公益性岗位上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双方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析。

一、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劳动部颁发的[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从原告停产和职工放假的情况来看,2013年8月前的生产可视为正常生产,经济补偿金应以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职工应得工资的平均数为计算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持有职工每月领取工资的表册,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停产前12个月被告应得工资的具体数额,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本院以2013年7月份的工资应发数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具体数额4530元(1510元/月×3个月)。被告在答辩中主张原告还应按照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因被告在劳动仲裁程序中未提出该项主张,故本院不予处理。

二、关于停产放假期间的生活费问题2014年12月31日前,原、被告未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仍是原告的职工。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有发放职工基本生活费的义务。从原告总经理闫小利在停产放假前副科级中层干部会议上宣布的决议和租赁合同第四条第(3)项约定的内容来看,足以说明原告应当在放假期间发放职工基本生活费。被告本可主张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20个月)公司停产放假期间的生活费,但其仅对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17个月)的生活费申请仲裁,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根据最低工资标准和企业职工基本生活费的调整,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的基本生活费即7072元(416元/月×17个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有悖于法律规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既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也于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与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七条,参照劳动部颁发的[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有经济补偿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贵州恒昊投资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贵州恒昊投资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张某霞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4530元。

三、原告贵州恒昊投资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张某霞在停产放假期间的基本生活费7072元。若义务人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贵州恒昊投资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肖艳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安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