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民初字第5270号原告阿克苏筑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法定代表人吴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常春,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男,汉族,1966年6月3日出生,个体户,住阿克苏市。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阿克苏筑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城公司)诉被告张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陈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筑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常春,被告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筑城公司诉称: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张文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共计104477.50元。2015年5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混凝土款104477.50元,被告在《阿克苏筑城建材商砼对帐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5月21日被告支付混凝土款50000元,尚欠混凝土款54477.50元未付,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216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款54477.50元,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2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文辩称:原告仅凭对帐单诉我要求承担付款责任不妥,对帐单非欠条及合同,故我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我只是介绍他人购买原告的混凝土我拿提成;且原告计算利息有误,我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3日期间,原告筑城公司应被告张文的要求将不同等级的商品砼以输送及泵送的方式送至被告张文指定的工地。2015年5月20日经原、被告对帐结算,形成阿克苏筑巢城建材商砼对帐单,原告共向被告指定的工地运送各种型号的商品砼共计104477.50元,被告张文在对帐单需方确认处签名,并注明还剩54477.50元未付。之后,原告在索款未果的情况下,遂诉至本院。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交阿克苏筑城建材商砼对帐单,用以证明经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混凝土款54477.5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对对帐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系本人签名,亦认可还剩54477.50元未付系本人所书写;故本院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被告提交欠条,用以证明非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被告认为系复印件,且非系欠款人向原告出具,故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3、被告提交发货单,用以证明被告非混凝土购买方的事实;原告对发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受被告的指示送货,被告和使用混凝土方结算,原告只与被告结算;本院对发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被告提提交短信记录,用以证明已将欠条交与原告的事实;原告认为与对帐单中货物型号、金额、数量不一致,故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5、原、被告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筑城公司应被告张文的要求将商品混凝土运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后经双方结算形成对帐单,因此双方虽无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按对帐单载明的欠款数额承担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文支付混凝土款54477.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其非购买方,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系受原告委托或系原告与混凝土购买方之间居间人之角色,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因双方在对帐单中未约定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内容,故原告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阿克苏筑成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54477.50元。
二、驳回原告阿克苏筑成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218元,已减半收取609元,由被告张文负担585元,原告阿克苏筑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陈 彬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朱秉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