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1919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转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9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浙J×××××号小轿车,途经本市太平街道中华路师范附小前路段时,被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设卡查获。经抽血检测鉴定,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9mg/100ml。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物证检验报告,呼气测试单,抽血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
审判员 蔡晓颖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阮家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