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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采民初字第173号

艾军海与秦金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艾军海,秦金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采民初字第173号原告艾军海,男,1971年4月15日生。被告秦金法,男,1957年7月14日生。

原告艾军海诉被告秦金法买卖合同纠纷(后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原告艾军海、被告秦金法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艾军海、被告秦金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军海诉称,2007年5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柒万元整,并以朝阳花园第7幢1单元五层东7号房作凭证(当时此房无房产证),被告将购房合同和购房单据、房屋钥匙交付给了原告,交时双方约定被告在2007年8月9日前未能将所借款项一次性还清原告,此协议即转为买卖协议,所借款即转为了原告的购房款,该协议转为了买卖协议,原被告即履行了买卖协议,但原告在买到被告的房子后,被告却未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给原告的生活带来很大不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即被告将朝阳花园第7幢1单元五层东7号房过户到原告的名下)。因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柒万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到起诉日的利息(以月息2分计算)。

被告秦金法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互不相识,也无资金紧张现象,需借钱情形,根本不会向原告借款。实际情况是被告侄子秦某某向艾军海借钱,想让被告以房子进行抵押,就欺骗被告说让被告在协议上签字就把购房手续让银行看看就行,被告眼睛视力不行,没有看就在上面签了字,事后房子被卖,才知上当了,是用房子作的抵押,该情形可以结合案卷材料证实,所以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没有法律依据。

二、如法院坚持认为原告提供的协议说明被告属借款人,那么该协议也未得到履行,因为艾军海并没有依约向被告履行借款义务,被告从未收到7万元借款,被告也无须仅凭原告一份未履行的协议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贰分不应支持,况且被告从未和原告约定过利息,不存在口头约定情形,原告的要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三、原告在被告不知情下擅自将被告朝阳花园房屋一套卖掉,168000元归为己有,使被告和家人受到了极大的精神伤害,为此请求原告赔偿被告家庭损失和精神损失费10万元,房屋折旧费或出租房屋费每年1万元,到返还房屋为止。

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秦金法诉本案原告艾军海及案外人管保栓返还财物纠纷一案(另案),本案被告秦金法在该案中诉称,秦某某(本案被告秦金法侄子)和朋友做生意因资金紧张向本案原告艾军海借款7万元整,约定2009年8月10日前还清。秦某某找到秦金法,要求秦金法用位于林州市朝阳花园7号楼1单元5楼东户的房产为此做抵押。秦金法就在秦某某和艾军海的借款担保协议上签字,但未具体看到双方的借款协议。本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2)林镇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审理查明,2007年5月9日被告侄子秦某某、原告艾军海到被告家,被告秦金法与原告艾军海签订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公平自愿协商,甲方(秦金法)向乙方(艾军海)借款人民币柒万元整,以朝阳花园第7幢1单元5层东7号房作抵押,甲方将购房合同和购房单据交付乙方作凭证,双方约定,甲方在2007年8月9日前未能将所借款一次性还清乙方,此协议即转为买卖协议,所借款即转为乙方向甲方购房款的全部费用(包括房内所有财、物及有价证券),到期乙方无需向甲方通报,可自行打开房门入住或卖出,甲方不得提出任何理由拒绝。本协议一式两份,签字生效。付款。该协议签订后,原告艾军海给付被告侄子秦某某70000元。借款到期后未还,原告艾军海于2009年11月18日通过林州市房产中介将该房产卖给了案外人管保栓。2011年6、7月原告去看房子,才知道房子已卖给他人,由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5月9日签订的协议实为借款抵押担保协议,其中该协议中约定的到期不还款该协议转为买卖协议的内容,与法相悖,故协议中约定的到期不还款该协议转为买卖协议的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由此原告艾军海据此与案外人管保栓签订的林州市朝阳花园第7号楼1单元5层东户买卖协议无效,被告主张的第一项请求应予支持。另,本案原告艾军海和被告秦金法2007年5月9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被告秦金法据此将林州市朝阳花园第7幢1单元5层东户抵押给艾军海,艾军海据此支付了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艾军海和案外人管保栓签订的买卖林州市朝阳花园7号楼1单元5层东户的房产买卖协议无效。另查明,被告秦金法向原告艾军海出具协议书后,当场交付了林州市朝阳花园7号楼1单元5层东户的房屋所有手续(包括钥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2012)林镇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协议书一份,被告提供的证人秦某某的当庭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借款协议是证明双方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原告艾军海和被告秦金法2007年5月9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被告秦金法据此将林州市朝阳花园第7幢1单元5层东户抵押给原告艾军海并当场交付了房屋所有手续(包括钥匙),原告艾军海据此支付了借款。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已经实际履行,原、被告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秦金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到起诉日的利息(以月息2分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给付原告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其侄子秦某某欺骗被告让其在协议上签名,因其眼睛视力不行,没有看就在上面签了字,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另辩称协议书未得到履行,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履行借款义务,被告从未收到7万元借款。对此,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另主张原告在被告不知情下擅自将被告朝阳花园房屋一套卖掉,168000元归为己有,使被告和家人受到了极大的精神伤害,为此请求原告赔偿被告家庭损失和精神损失费10万元,房屋折旧费或出租房屋费每年1万元,到返还房屋为止的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原、被告的其他诉辩主张,因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金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艾军海借款7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07年8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给付);

二、驳回原告艾军海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秦金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卫青

代理

审判员  程晓东

人民陪审员  秦建林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 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