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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1845号

乐陵市丁坞镇东南村民委员会与赵承恩、张洪英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乐陵市丁坞镇东南村民委员会,赵承恩,张洪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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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民初字第1845号原告乐陵市丁坞镇东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世温,主任。委托代理人宋观华,乐陵市焕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承恩,男,1968年4月9日生,汉族。被告张洪英,女,1970年3月20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乐陵市丁坞镇东南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赵承恩、张洪英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乐陵市丁坞镇东南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赵承恩、张洪英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乐陵市丁坞镇东南村民委员会在诉讼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乐陵市丁坞镇东南村民委员会对被告赵承���、张洪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乐陵市丁坞镇东南村民委员会负担。

审判员  纪纲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盖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