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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刑初字第941号

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9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7年8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夹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家住四川省夹江县南安乡张口村*组。2015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在本县大麦屿街道陈南村兴南路210号陈冬花、林建和(均已判刑)开设的小店内摆放一台“美人鱼”电子游戏机、在本县大麦屿街道福杨村福裕巷2号彭仁泉、潘付华(均已判刑)开设的“富华超市”内摆放“海之魂”电子游戏机一台、“年年有余ll代”电子游戏机一台、在本县大麦屿街道环峰路39号潘伟红(已判刑)开设的小店内摆放一台“年年有余ll代”电子游戏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由陈冬花、林建和、彭仁泉、潘付华、潘伟红负责日常经营,并约定利润均分。直至2013年6月6日,上述三个地点摆放的4台电子游戏机均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上述经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一伙利用该4台电子游戏机共非法获利人民币34000余元。经鉴定,上述4台电子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拨打110电话投案,同月29日主动到玉环县公安局大麦屿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向公安机关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同案犯陈冬花、林建和、彭仁泉、潘付华、潘伟红的供述、证人程某、宋某、郭某、李某、黄某甲、刘某、黄某乙、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账单、指认经过、照片、电子游戏设备认定意见书、自首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法制观念淡薄,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并从中渔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实施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视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主动退缴赃款等实际情况,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确有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主动退缴赃款的实际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法制,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七千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曾国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章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