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泸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泸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1月3日经泸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住湖南省泸溪县潭溪镇大陂流村*组。泸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田方仁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杨明松,
人民陪审员张茂成参加的合议庭,
书记员马啸担任记录,于2015年12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公诉。现已审理终结。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某为打野猪,于两三年前购买了钢管、零件、自制木质枪托,焊接组装了两把火药枪(其中一把枪长130CM、枪管长90CM、内径8MM;另一把火药枪长123CM、枪管长81.5CM、口径12MM),并一直将两支枪藏于家中,期间与同村人上山打猎。经鉴定,被告人向某某非法持有的二支火药枪均认定为枪支。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向某某对自制火药枪并持有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佐证,并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二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贵任。
被告人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出示的证据、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向某某为打野猪,三年来一直非法持有火药枪两支(其中一支枪长130CM、枪管长90CM、内径8MM;另一支火药枪长123CM、枪管长81.5CM、口径12MM),并藏于家中,期间与同村人上山打猎。经鉴定,被告人向某某非法持有的两支火药枪均认定为枪支。2015年7月I6日,泸溪县公安局民警在办理李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案件中发现被告人向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经向被告人向某某宣传法律知识,其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如下主要证据证明:1、扣押决定书,证明2015年7月16日,泸溪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向某某处扣押火药枪两支。2、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7月I6日,泸溪县公安局民警在办理李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案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向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经向被告人向某某宣传法律知识,其供述了犯罪事实。3、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向某某于1953年7月5日出生。4、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因所居住的潭溪镇大陂流村野猪较多,经常损坏庄稼,为了驱赶野猪,被告人向某某持有两支火药枪藏于家中,并和同村人上山打过猎。5、州公物鉴痕迹字(2015)377号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向某某持有的二支火枪,经鉴定:可以有效击燃底火,认定为枪支。6、泸公刑勘(2015)181号勘验、检查笔录,证明2015年7月16日11时许,泸溪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向某某位于潭溪镇场上的家中杂物间搜出二支火药枪。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依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枪二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被告人向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处罚。根据被告人向某某的犯罪情节、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向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经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田方仁
审 判 员 杨明松
人民陪审员 张茂成���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 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