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5215号原告杨春。委托代理人宋志军,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群,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敏,曾用名贺明敏。被告刘鑫洋。
原告杨春诉被告贺敏、刘鑫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黄金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6日,被告贺敏因资金需求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息2分,原告将借款转账给被告指定帐户后,被告贺敏出具了借据。2014年11月16日,双方结算利息以后,被告贺敏重新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延期一年,月息2分,按季度支付,被告贺敏仅支付了第一季度的利息,剩余利息拒不偿还,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连带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34800元(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之日,后段继续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未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贺敏、刘鑫洋于2012年8月2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6日,被告贺敏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200000转账至被告贺敏指定帐户,被告贺敏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月息2分。2014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贺敏在结清前段利息的情况下,经双方协商,被告贺敏收回原借条,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今借杨春现金200000元,按季度支付利息,月息2分,时间一年”的借条,此后,被告贺敏支付了原告至2015年2月16日的利息。由于被告贺敏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双方为此引发纠纷。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贺敏提供借款以后,被告贺敏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虽然,原告起诉时借款尚未到期,但至开庭之日的2016年1月5日,被告贺敏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贺敏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该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鑫洋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敏、刘鑫洋偿还原告杨春偿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贺敏、刘鑫洋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原告杨春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债务利息。上述被告贺敏、刘鑫洋应履行的义务,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2元,减半收取2411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贺敏、刘鑫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金友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赵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