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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735号

张贵华与姚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9-11-11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贵华;姚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735号原告张贵华,男,195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水县。委托代理人曾水根,吉安市吉州区文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刚,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福县。

原告张贵华与被告姚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水根,被告姚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贵华诉称:被告与我所办的公司(江西九堃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徐筱珏相熟,2012年,被告通过徐筱珏与我认识。被告从事的业务跟我办的公司一样,也是做建筑行业的项目。由于缺少缴纳投标保证金的资金,被告就向徐筱珏拆借或通过徐筱珏向我拆借,后来就直接向我借,前前后后共向我借了十多次,每次都是借一个月,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每次都能按时偿还本息。今年4月7日,被告又以需要缴纳投标保证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一百四十万元,并签订了“借周转金协议”,协议同时载明: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若逾期未还除正常计算利息外,乙方自愿每日向张贵华支付违约金3%。借款到期后,被告要求延期一个月,按月息3%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即包括预先支付所延这个月的利息。所延期限届满后,被告则下落不明。因此,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现在我了解到被告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鉴于被告这种情形,我自愿放弃违约金,并将利率将为月利率2%。

被告姚刚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今年4月我向原告借款一百四十万元未归还,是由于投标项目参与太多,资金周转不灵,后公安机关认为我涉嫌刑事犯罪将我羁押在吉安市看守所,所以没有及时偿还借款。等我人身恢复自由后,我肯定想办法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协议上载明的正常利息,就是指以往我付给原告3分的月息。现原告自愿降为2分的月息,我表示谢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因经营建筑业项目而熟识。为经营需要,被告会向原告公司的员工或原告借周转资金。至2014年的7月到12月近半年中,被告仍以需缴纳投标保证金为由先后六次向原告借取每次上百万元不等的资金,且每次都以3分的月利率按期还本付息。2015年4月7日,被告又以需缴纳投标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一百四十万元,并签署了“借周转金协议”,约定借期一个月,月利率仍为3%。借款到期后,被告又续借一个月,同时不仅支付了到期这个月的利息,并预先支付了续借这一月的利息。期限再次届满后,因被告失去音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周转金协议、汇款回单、银行账户资金交易清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此次未依约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依法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将月利率降至2分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姚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贵华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共计20400元,由被告姚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国庆

代理

审判员  孔 萍

人民陪审员  刘正华二〇一六年元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 峰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