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北初字第264号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谢鹏辉,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
原告吴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孔园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不管不问。今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后感情很好,我在外打工,原告所诉不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字叫王意。因家务琐事生气,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婚生子出生证明在案为凭,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受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属于漯河市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孔园园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田振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