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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户民初字第02662号

王保成、惠春霞与杨栋、习丹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8-15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保成,惠春霞,杨栋,习丹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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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2662号原告王保成,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惠春霞,女,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保同,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栋,男,199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党辉荣,陕西森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习丹平,男,198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耀秀,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保成、惠春霞与被告杨栋、习丹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原告王保成、惠春霞及委托代理人王保同,被告杨栋及委托代理人党辉荣,被告习丹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耀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宝成、惠春霞诉称,2015年6月18日,女儿王茹乘坐被告杨栋驾驶被告习丹平所有的陕A43X**号小轿车沿户县南北九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秦岭大道什字,发生单方事故,致孩子王茹甩出车外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共花费抢救费18891.30元。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栋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茹无事故责任。陕A43X**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事故给我们造成医疗费18891.30元、伙食补助费60元(2天×30元)、营养费40元(2天×20元)、护���费572元(2天×143元×2人)、误工费286元(2天×143元)、丧葬费26059.50元、死亡赔偿金487320元(24366元×20年)交通费848元、住宿费10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等损失。我们在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被告杨栋支付的25000元。该起事故已构成第三者责任的赔付条件,故被告方赔偿我们的560136.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优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精神抚慰金。

被告杨栋辩称,对原告方的请求无异议,损失由我承担。根据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我不应该赔偿原告方的精神抚慰金。原告方的损失应按车上人员险赔偿。

被告习丹平辩称,被告杨栋是我的司机,被告杨栋在借我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且车辆的性能良好,事故发生在凌晨,故责任我不应承担,应该由被告杨栋承担。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死者王茹是标的车的乘坐人员,王茹并没有在车外发生接触和碰撞,不附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条件,属于车上人员险。我公司在车上人员险每座10000元内进行赔偿。原告杨栋受到刑事处罚,根据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0时40分许,被告杨栋驾驶陕A43X**号小轿车沿户县南北九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秦岭大道什字,在避让车辆时,采取措施不当,撞倒路边灯杆上,车辆失控,将坐在车辆后排的王茹、刘强强从车内甩出,致王茹、刘强强受伤,车辆及灯杆、绿化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被告杨栋拨打120急救电话急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王茹在陕西省森林工业职工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陕西省总队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19日死亡,王茹父母对其进行护理,并支付抢救费18788.53元。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陕西省总队医院于2015年6月29日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死亡日期2015年6月19日”。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13日做出第201507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2015年6月18日0时40分许,杨栋驾驶陕A43X**号小轿车,沿户县南北九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秦岭大道什字,在避让车辆时,采取措施不当,撞倒路边灯杆上,车辆失控,将坐在车辆后排的王茹、刘强强从车内甩出,致王茹、刘强强受伤,车辆及灯杆、绿化带受损,王茹经抢救无效后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认定“当事人:杨栋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王茹、刘强强、姚荣娟无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王茹家人、亲属从外地赶来西安,处理交通事故、王茹后事,支付交通费848元、住宿费1060元。原告方从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被告杨栋家人给付的赔偿款25000元。原告方支付复印费100元。王茹系原告王保成、惠春霞之女。陕A43X**号小轿车系被告习丹平所有,被告杨栋在借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陕A43X**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为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家庭户口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陕西省森林工业职工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陕西省总队医院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复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按其责任赔偿受害人的合理损失。造成王茹死亡系其乘坐被告杨栋驾驶的陕A43X**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陕A43X**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为500000元。本案王茹受伤死亡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原、被告对此发生争议。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即发生事故时,在事故车辆上的为车上人员,在事故车辆��的为第三者。二者均为特定条件下的临时身份,随着特定条件的变化而转化,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13日做出的第201507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车辆失控,将坐在车辆后排的王茹、刘强强从车内甩出,致王茹、刘强强受伤,车辆及灯杆、绿化带受损,王茹经抢救无效后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认定书明确造成王茹死亡,系将王茹从车内甩出后受伤,抢救无效死亡。造成王茹死亡符合第三者的条件,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被告杨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王茹是车上人员,按车上人员险赔偿的观点不予采纳。原告王保成、惠春霞作为王茹的法定继承人,向被告方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王保成���惠春霞的合理损失属保险理赔范围内的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杨栋赔偿。交通事故是被告杨栋在借用车辆期间发生,被告习丹平不承担责任。根据原告王保成、惠春霞提供的抢救费票据核实,抢救费为18788.53元;王茹受伤后在医院抢救,尚不产生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王保成、惠春霞主张的该损失不予支持;原告王保成、惠春霞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2天,护理每天2人,符合情理,予以采纳,但未提供每天143元的证据,故护理费、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原告王保成、惠春霞的护理费为400元、误工费为200元;原告王保成、惠春霞主张的丧葬费26059.50元、死亡赔偿金48732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交通事故后王茹家人来处理交通事故、看望王茹、处理王茹后事,支付的交通费848元、住宿费1060元,属合理请求,予以支���;由于被告杨栋因交通肇事罪,已受到刑罚处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王保成、惠春霞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予支持。原告王保成、惠春霞的上述损失属保险理赔范围内的为救费为18788.53元、护理费为400元、误工费为200元、丧葬费26059.50元、死亡赔偿金487320元、交通费848元,计533616.0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王保成、惠春霞,住宿费1060元由被告杨栋赔偿,被告杨栋支付的25000元,应由原告王保成、惠春霞返还。综上,原、被告各项赔偿损失相抵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王保成、惠春霞509676.03元,返还被告杨栋239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王保成、惠春霞509676.03元,返还被告杨栋23940元;

二、驳回原告王保成、惠春霞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00元,原告���保成、惠春霞负担500元,被告杨栋负担8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晓青

审 判 员  王 涛

人民陪审员  田继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娟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