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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刑初字第291号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群众,农民。2015年8月17日因涉嫌盗窃被隆尧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隆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隆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尧县看守所。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国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4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行至固城镇一里庄固城老道,因为要打车去柏乡,身上没有钱,遂窜至被害人张某甲家盗窃现金14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欲乘车去柏乡,因无钱遂进到隆尧县一里庄固城老道路边的被害人张某甲家中盗窃现金140元。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8月14日上午9时许其准备去柏乡没路费,就想偷点钱坐车,走到一里庄固城老道路边进到一户人家中,拿走了床上塑料袋中的140元钱。偷的钱坐车、买烟花了。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明:2015年8月24日9时许家中床上一个放着上百元现金的塑料袋被盗。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14日上午9时许其父亲张某乙家中褥子下面塑料袋中装的钱被盗。第二天其通过调取监控发现一名约二十多岁的年轻人进到其父亲家中,经打听知道这个人叫文超。4、隆尧县公安局隆公(固)行罚决字(2015)02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对李某行政拘留十五日。5、李某户籍证明信。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将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香玲

代理

审判员  李 玫

人民陪审员  贾婷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姬小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