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林民初字第2842号

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任国礼、高春华、王起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06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国礼,高春华,王起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2842号原告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林西县。法定代表人李希坤,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洪波,男,1987年2月15日生,汉族,系该社职工。被告任国礼,男,1957年1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高春华,男,1966年2月4日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王起明,男,1955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

原告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任国礼、高春华、王起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

审判员田源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书记员李晓东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洪波、被告任国礼、王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00856元,利息连续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是,2014年9月25日,被告王起明、高春华为被告任国礼提供担保从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十家子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11.01‰,授信贷款期限为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此款到期后经信贷人员多次催收,三被告至今仍未还款,至今尚欠本金90000元,利息10856元,本息合计100856元,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授信合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任国礼从原告处借款,被告王起明、高春华提供担保,此款本息尚未偿还的事实。

被告任国礼辩称:被告王起明、高春华为我提供担保从原告处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借款。被告任国礼除其答辩外,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起明辩称:为任国礼提供担保从原告处借款属实,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起明除其答辩外,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高春华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授信合约一份,均系书证,且互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告王起明、高春华为被告任国礼提供担保从原告处借款9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被告任国礼、王起明无异议,被告高春华未出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9月25日,被告任国礼从原告处借授信贷款人民币9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11.01‰,授信贷款的期限为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被告王起明、高春华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此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任国礼从原告处借款同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及授信合约,原告与被告任国礼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任国礼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本金。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王起明、高春华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国礼偿还原告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利率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王起明、高春华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80元,原、被告各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田 源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晓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