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1763号
原告:赵兴平。
委托代理人:叶丰铭,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解放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应金良。
原告赵兴平诉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申宁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兴平的委托代理人叶丰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兴平起诉称:原告为被告在浙一医院下沙后勤服务基地扩建工程提供劳务,并与被告下设江干分公司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75000元,并约定最迟于2015年8月底前付清。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拖欠至今。原告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75000元整,并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作出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兴平在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江干分公司(以下简称晟元江干分公司)承建的浙一医院下沙后勤服务基地扩建工程工地工作。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晟元江干分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至2015年2月11日止,晟元江干分公司尚欠原告工资75000元,该款在工程决算款到位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但最迟应在2015年8月底前付清。后被告晟元江干分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晟元江干分公司系晟元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晟元江干分公司已于2015年10月30日注销。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等证据所证明。
本院认为:劳动者以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处理。晟元江干分公司尚欠原告工资75000元的事实清楚,现原告以协议书为依据,要求总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兴平工资75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7元,减半收取848.50元,由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赵兴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申 宁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何晓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