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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3759号

谢小鹏与王海彬、毛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谢小鹏,王海彬,毛福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3759号

原告:谢小鹏。

被告:王海彬。

被告:毛福云。

原告谢小鹏与被告王海彬、毛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判令被告王海彬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判令被告毛福云承担保证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王海彬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王海彬因需由被告毛福云提供担保分别于2014年4月20日、2014年5月2日、2014年5月10日向原告谢小鹏借款30000元、30000元、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均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海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谢小鹏借款90000元。

二、被告毛福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王海彬、毛福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蔡渭奇

人民陪审员  王超英

人民陪审员  吴正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

书 记员  张明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