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连商终字第00409号

陈晨与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陈晨,连云港港龙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商终字第00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凤阳路3-1号办公楼。法定代表人王作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明忠,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晨。委托代理人尹继良,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连云港港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云山乡白果树村经15路。法定代表人闫海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旭,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晨、第三人连云港港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商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780元,减半收取2890元,由上诉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洋

代理

审判员  刘永红

代理

审判员  李文晓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亚威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