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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刑初字第201号

王某甲赌博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赌博
当事人
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寻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寻乌县。因赌博,于2015年7月6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9月30日经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1月12日由寻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寻乌县看守所。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小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上午,同案人廖某甲(已判刑)在寻乌县澄江镇澄江圩牛坪岽一旧房子里,利用“钓虾公”方式坐庄赌博,同案人廖某甲负责放哨、管钱,雇请“古姓”男子(姓名不详)负责摇骰子,被告人王某甲负责收赔钱,招揽群众聚众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赌博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及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3、证人谢某甲、张某某、朱某某、廖某乙、廖某丙、王某乙、谢某乙、谢某丙的证言;4、同案人廖某甲的供述;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6、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没有异议,本院已当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利用“钓虾公”方式招引他人聚众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其行为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抵除原羁押时间10天,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曾 萍助理

审判员  廖建文

人民陪审员  杨小春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凌 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法官寄语:赌博破坏家庭,危害社会,是自古以来的一大毒瘤,国家一直严厉打击。希望你以后吸取教训,好好改造,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好公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