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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3刑更87号

罗玉华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3刑更87号罪犯罗玉华,(又名江波,绰号“小六六”),男,汉族,1979年7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金墩监狱服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6日作出(2004)惠中法刑一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罗玉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6年9月28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罪犯罗玉华曾减刑三次共五年六个月。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金墩监狱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金墩监狱认为罪犯罗玉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减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三师分院亦认为罪犯罗玉华符合减刑的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玉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自觉接受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遵守课堂纪律,“三课”成绩优秀。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劳动分配,在劳动中积极肯干,出勤率达100%。该犯先后获得记功4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4次的奖励。

本院认为,罪犯罗玉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罗玉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期限自2019年4月28日起至2028年4月27日止)。减刑后的刑期至2019年4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董      晓      钊

审 判 员 孙      海      峰

代理

审判员 艾山江·热合曼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廷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