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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东开民执字第00443号

武汉港迪电气有限公司与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武汉港迪电气有限公司,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武东开民执字第00443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港迪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理工大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向爱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跃利,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磊,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镇界兴路。

法定代表人:刘玄,总经理。武汉港迪电气有限公司与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15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武汉港迪电气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1、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2145600元及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1982.5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同日,本院依法受理。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向被执行人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按期履行义务,但其未按通知书的内容履行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其名下有位于高新大道6号梓洲花苑A栋201、202、203号房产,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依法对上述房产进行了轮候查封(第六轮);被执行人位于江夏区五里界东湖街村、中洲村有夏2011007667、夏2011007668、夏2012008258、夏2012008251号四处房产,因申请执行人表示上述房产已被多家法院查封,故不要求本院对该房产进行查封。另,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鄂A×××××大型汽车、鄂A×××××小型汽车、鄂A×××××小型汽车、鄂A×××××小型汽车各一辆,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依法对上述车辆予以轮候查封。因上述车辆均无法查控实物,故目前不宜处置。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且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6年1月4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15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未执行款项2157582.50元及利息待发现被执行人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武汉港迪电气有限公司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邱 敏

代理

审判员  李海燕

代理

审判员  余 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