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滁民二终字第005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健,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负责人:沈浩,该分公司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浦口区贵杰木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经营者:周锦礼,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原审
被告:王新明,男,195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上诉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浦口区贵杰木材经营部、原审被告王新明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5)来民二初字第003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上诉称:本案中,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南京市浦口区贵杰木材经营部(经营者:周锦礼)并无合同关系,王新明并非上诉人下属工作人员或代理人,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与王新明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对上诉人并无约束力。上诉人请求撤销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5)来民二初字第0034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所在的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2012年2月28日,南京市浦口区贵杰木材经营部与王新明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载明甲方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甲方经办人为王新明。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纠纷解决方式“如协商不成,交由工程所在地的来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南京市浦口区贵杰木材经营部以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王新明为共同被告向工程所在地的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称王新明并非其下属工作人员或代理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待实体审理查明,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献梅
代理
审判员 司武山
代理
审判员 沙 朋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潘 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