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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行初字第00044号

樊勇青与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东北塘街道办事处、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勇青,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东北塘街道办事处,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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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锡法行初字第00044号原告樊勇青,男,1971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委托代理人蒋萍,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东北塘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东园路22号。法定代表人殷旭东,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陆丽红,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州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顾中明,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李江,该区副区长。委托代理人钱立群,锡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樊勇青不服被告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东北塘街道事处(以下简称东北塘街道)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追加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锡山区政府)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樊勇青的委托代理人蒋萍、被告东北塘街道的副主任徐石平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陆丽红、被告锡山区政府的副区长李江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暨委托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钱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北塘街道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载明“经核实,我街道未租用无锡市锡山区通江物流园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江公司)位于东北塘东园路东侧原‘东亚大酒店’的房屋及场地,你要求获取的材料不存在”。

原告樊勇青不服,向被告锡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锡山区政府于同年7月2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东北塘街道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原告樊勇青诉称:其因经营“东亚大酒店”所需,向东北塘街道提出公开相应政府信息的申请,东北塘街道于2015年5月4日收其申请,但同年5月22日,东北塘街道才将落款日期为同年5月19日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交寄送达给其。其认为东北塘街道依法最晚应于同年5月20日将告知书交寄送达,否则,无论落款为何日期,均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时间,故东北塘街道作出告知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同时,东北塘街道的上述告知书置基本客观事实于不顾,告知其“要求获取的材料不存在”是错误的,是不讲诚信的拙劣表现,其认为东北塘街道至今仍在使用其原来承租并用于经营的“东亚大酒店”的房屋作为行政服务中心,且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较大的装修和改造,至少该装修和改造不可能没有相应财政支出;为此,其向锡山区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锡山区政府��持了东北塘街道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东北塘街道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原告樊勇青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邮寄和妥收凭证,证明其向东北塘街道申请信息公开,东北塘街道于2015年5月4日妥收其申请的事实;2、《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交寄送达凭证,证明东北塘街道于2015年5月22日才交寄送达告知书而程序违法的事实,及告知其“要求获取的材料不存在”的事实;3、《行政复议申请书》、锡山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及2015年7月26日交寄送达凭证,证明其申请复议后,锡山区政府维持东北塘街道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告知可依法提出行政诉讼的事实;4、照片及东北塘街道支付款项凭证,证明东北塘街道仍实际使用原“东亚大酒店”房屋作为行政服务中心及因此而支出部分相关费用的事实。

被告东北塘街道及被告锡山区政府辩称:东北塘街道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程序合法,东北塘街道确于2015年5月4日收到樊勇青要求信息公开的申请,于同年5月22日向樊勇青寄送《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东北塘街道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并未超过法定期限,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东北塘街道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樊勇青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东北塘街道承租通江公司房屋及场地的��政支出情况,东北塘街道通过内部调查核实,证实东北塘街道从未承租过通江公司位于东北塘东园路东侧原“东亚大酒店”的房屋及场地,同时通江公司业已证明从未将涉案房屋及场地出租给东北塘街道,故东北塘街道作出樊勇青要求获取的材料不存在的决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樊勇青的诉讼请求。被告东北塘街道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快递单,证明樊勇青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材料及收到的时间;2、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快递单(签收时间为同年5月22日),证明东北塘街道对樊勇青的申请作出的书面答复,且系在法定期限内履��了信息公开的职责;3、通江公司作出的证明,证明东北塘街道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依据的事实理由。被告锡山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樊勇青寄送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其于2015年6月1日收到樊勇青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受理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其依法受理了樊勇青的行政复议申请;3、《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要求东北塘街道就樊勇青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答复;4、东北塘街道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证明东北塘街道就樊勇青复议申请作出了答复并提供了相关���据;5、《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凭证,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经庭审质证,原告樊勇青对被告东北塘街道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说明东北塘街道系于2015年5月4日收到其申请;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说明东北塘街道系于同年5月22日才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交寄给其,违反了法律规定,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信息公开的职责;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庭予以核实,对证明中的内容有异议,该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对被告锡山区政府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东北塘街道的答复内容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锡山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错误。被告东北塘街道对原告樊勇青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其收到樊勇青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及樊勇青向其申请信息公开的具体内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信息公开的职责;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其信息公开行为合法;证据4支付款项凭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支付凭证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其向通江公司支付款项的具体缘由,照片所摄内容不能说明其承租原“东亚大酒店”的事实。对被告锡山区政府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锡山区政府对原告樊勇青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东北塘街道一致。对被告东北塘街道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樊勇青于庭后向本院提供(2011)锡法北商初字第03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与原东亚大酒店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东北塘街道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且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锡山区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且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樊勇青提供的证据2.4因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樊勇青提供的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樊勇青于2015年5月4日以邮寄方式向东北塘街道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1、东北塘街道承租通江公司位于东北塘东园路东侧原‘东亚大酒店’的房屋及场地,用作行政服务中心的详细财政支出情况……;2、东北塘街道承租通江公司上述房屋、场地后,除用于行政服务中心外,另因其他用途而承租、拆除、改造房屋、场地的财政支出情况……,相关信息并加盖相应部门印章以确认与原件相符。”东北塘街道于同年5月19日作出锡东公开(2015)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载明“经核实,我街道未租用无锡市锡山区通江物流园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江公司)位于东北塘东园路东侧原‘东亚大酒店’的房屋及场地,你要求获取的材料不存在”。东北塘街道于同年5月22日以邮寄方式送达给樊勇青。樊勇青认为东北塘街道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遂于同年5月26日向锡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锡山区政府收到申请后经复议,于同年7月28日作出(2015)锡府行复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东北塘街道作出的锡东公开(2015)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樊勇青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樊勇青曾租赁原东亚大酒店房屋进行经营,但该租赁合同关系已于2011年12月9日经法院判决解除。东亚大酒店所有权人系通江公司,但通江公司并未将涉案东亚大酒店房屋租赁于东北塘街道使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樊勇青因对东北塘街道的信息公开答复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樊勇青系本案适格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东北塘街道于2015年5月4日收到樊勇青的申请,经审查相关政府信息,认为樊勇青申请获知的相关信息,因东北塘街道未承租通江公司所有的原东亚大酒店房屋,该政府信息不存在,遂于同年5月22日以书面形式作出答复,该答复并未超过15个工作日的法律规定。综上,东北塘街道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程序合法,至于东北塘街道与通江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理涉,樊勇青的主张理由不成立。因东北塘街道根据樊勇青的申请作了书面答复,故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樊勇青要求法院判决撤销东北塘街道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依其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锡山区政府在受理樊勇青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通知东北塘街道提交书面答复,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勇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樊勇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姚 坚

审 判 员  陆维红

代理

审判员  黄 晔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铭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