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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990号

广东省中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帕宁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15民三初99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东省中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帕宁酒店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990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省中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建进。

委托代理人:刘决斗,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

委托代理人:邵领,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帕宁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陈伟健。

委托代理人:纪树雄,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省中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帕宁酒店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决斗、邵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纪树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5日,原告与广州市艺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园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其承租广州市龟岗大马路13号(首层)自编的A3b号商铺,约定租期为2009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止,并约定原告向其支付62000元合同保证金,该合同保证金在合同正常履行至期满,原告结清租金、水电耗损费、水电费和其他杂费并没有违约情况下,原告退出该商铺之日起计3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回。2012年8月27日,艺园公司与被告签订《通知》,约定艺园公司向被告转移原告与艺园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全部权利义务,艺园公司、原告及被告都进行了盖章确认。租期届满时,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于2014年5月15日上午约11:00左右,准时撤出并搬移走商铺内的各项办公物品,并及时、主动通知被告方联系人。但由于被告方联系人休假、难以联系或不断更换而造成原告无法及时付清水电费并非原告过错,原告并不存在违约的行为,被告应退回保证金。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保证金62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保证金的利息(以62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6日计至2015年6月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并反诉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理由如下:1、租赁合同约定期限至2014年5月14日届满,但是原告迟于2014年5月24日才与被告进行水电的抄表及钥匙的交接,造成被告无法按预期收回商铺产生的损失,根据租赁合同有关租赁期满后的约定,原告已构成违约,应向被告以五倍标准支付逾期占用费及水电分摊费作为违约金;2、原告在逾期的情况下,也不主动清算拖欠的水电费或协商违约金的事宜,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发送快递催促原告履行相关义务,原告迟延于2014年6月26日才结清水电费,但是对于被告提出以保证金冲抵逾期占用费的主张,原告的经办人称回去请示领导,最后不了了之。3、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在时隔一年后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有权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主张原告已交的保证金62000元不予归还,归被告所有。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基于上述原因,提起反诉,要求法院判令:1、没收原告已经交付的保证金62000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逾期占用商铺的五倍租金61222元(从2014年5月15日计至2014年5月24日止,计算方式如下:36733元除以30天乘以逾期的10天乘以5倍)、五倍水电分摊费333元(从2014年5月15日计至2014年5月24日止,计算方式如下:每月200元除以30天乘以逾期的10天乘以5倍)。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理由如下:造成迟延交接的原因是被告造成的,被告方联系人休假、难以联系,导致原告无法单方完成交接工作。被告之前从未就延期交付商铺的事宜与我方沟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5日,原告(承租方、乙方)与艺园公司(出租方、甲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其中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广州市龟岗大马路13号(首层)自编的A3b号商铺,租期从2009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从合同生效之即日起计30天内为免租期,从2009年6月15日开始按每月27000元计,从2010年5月15日开始按每月29160元,从2011年5月15日开始按31493元,从2012年5月15日开始按34012元,从2013年5月15日开始按每月36733元计交给出租方交至本合同期满;合同期满,须另行协商并须重新签订有关新的合同,否则本合同到期自然终止;乙方须按时迁出该场地,如乙方逾期迁出,从逾期当日起计,乙方须按当年应付的每月租金的五倍计交逾期占用的租金及有关的费用,并视为乙方违约,按本合同第六条第1、2项乙方违约责任处理;在乙方无违约的前提下,乙方须在合同期满之当日将可能属乙方的一切物件在甲方书面同意的前提下自行搬出该场地,否则视为弃置物品并由甲方全权处理乙方不得异议。同日,原告与艺园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约定:有关该商铺的摊分水、电损耗费,双方议定每月200元/间,并须于交租金日的同时一齐交付甲方;关于承租方合同保证金62000元,在合同正常履行至期满,在承租方结清租金、水电损耗费、水电费和其他杂费并没违约的情况下,出租方将在承租方退出该商铺之日起计3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回,如承租方在合同履行期间有违约行为,则以上款项不予退回,归出租方。2012年8月27日,艺园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记载:由于艺园公司内部的原因,对于原和你方于2009年5月15日所签的关于你方承租我司位于本市龟岗大马路13号首层自编A3b商铺的租赁合同所约定的你方须每月支付租金、水电损耗费、水电费等费用给我方一事,现做变更,上述合同中原属我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从2012年7月15日开始全部转移给广州市帕宁酒店有限公司。原、被告均在该《通知》上盖章,确认同意。2014年5月24日,原告方经办人朱某(甲方)签署《关于商铺钥匙移交及其他说明》,记载:甲方现向乙方(出租管理代表)移交其所承租的位于广州市龟岗大马路13号首层自编A3b商铺门匙共2条及已于即日搬清所有放置于该铺属甲方的一切物品并交回给乙方管理。经双方确认在甲方使用期间有关该铺的水电表:现电表行至021012度,水表现行至00132度。以上未结的一切费用按原承租合同约定由甲方负责。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被告一直拖延接收场地,提供了与189××××4155、138××××8234的短信记录,原告称189××××4155的机主为被告公司的杨小姐,138××××8234的机主为被告公司的李小姐。被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不清楚杨小姐和某小姐是谁,上述电话也不是被告方使用的电话。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负有交付租赁房屋的义务,但交接房屋需要出租人与承租人共同进行。本案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拖延接收场地的情况,但考虑到在合同约定的租期届满之次日至双方实际交接房屋之日仅有十天,属于合理期间,且在此期间也无被告催促交房的相关证据,故不能认定原告违约,原告无需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但需要按合同约定支付该期间的租金及水电分摊费。由于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应返还租赁保证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保证金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帕宁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省中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返还租赁保证金62000元。

二、原告广东省中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广州市帕宁酒店有限公司支付从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24日止的租金(按36733元/月的标准计算)及水电分摊费(按200元/月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广东省中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广州市帕宁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75元(其中本诉受理费1393元、反诉受理费1382元),由原告广东省中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1元,由被告广州市帕宁酒店有限公司负担25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鸿明

人民陪审员  任 红

人民陪审员  马 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