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少民初字第27027号原告计×1,男,1983年4月4日出生。被告龚×,女,1984年1月25日出生。
原告计×1诉被告龚×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欢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计×1、被告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计×1诉称:我与被告龚×原为夫妻关系,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11月17日由法院调解离婚,孩子归龚×抚养。现因离婚后,龚×拒绝我行使探望权,所以请求:1、每周六在通州区华业玫瑰儿童乐园处下午两点到五点之间探视婚生子,并有单独带孩子外出的权利;2、孩子三岁以后,要求周六上午八点接走,周日上午十时送回。
被告龚×辩称:我不同意原告每周探视孩子一次的意见,孩子三岁之前,同意每月让原告在华业玫瑰儿童乐园处探视孩子一次,但是下午两点到五点孩子要睡觉,探视时间不合适,不同意三岁以后由原告接走探视的意见。离婚前,原告一年没有见孩子,离婚后,原告于2015年11月28日探视了孩子一次,但是氛围不好,孩子总是哭闹,原告对孩子没有耐心。我担心原告把孩子带走对孩子不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计×1与被告龚×原系夫妻,双方于2012年4月6日结婚,2014年9月3日生育一子。原、被告于2014年开始分居,分居后孩子随被告龚×一起共同生活。2015年11月17日,原、被告经我院调解离婚,(2015)通民初字第24113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婚生子由龚×抚养,计×1自2015年12月15起每月15日前给付抚养费13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法庭曾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计×1与龚×离婚后,孩子由龚×抚养,计×1有探视孩子之权利,龚×应当予以协助,但探视的时间、方式应以不影响计×2的身心健康成长为宜。考虑到自双方分居后,计×1与孩子很少接触,且孩子现尚一岁零四个月,过于频繁的探视恐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探视的次数酌定为每月二次。关于探视的方式,孩子年满三周岁之前,由计×1在通州区华业东方玫瑰京妮儿童汇处探视三小时,以计×1不带走探视为宜;孩子年满三周岁之后,计×1探视的方式为将计×2接走为宜,且孩子在计×1家中过夜更利于双方建立良好的父子感情。需要注意的是,孩子的心灵是幼小且脆弱的,计×1与龚×二人离婚已经给计×2幼小的心灵造成了伤害,如双方在探视及抚养孩子等事宜上,仍不能和平解决,恐会对其幼小的心灵继续造成伤害,以致无法弥补。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自孩子年满三周岁除外)起,原告计×1于每月的第二周、第四周周六上午九时至当日上午十二时在通州区华业东方玫瑰京妮儿童汇处探视婚生子,探视过程被告龚×予以协助,原告计×1予以配合;
二、自婚生子年满三周岁起,原告计×1于每月的第二周、第四周周六上午九时将婚生子从被告龚×与婚生子住处接走探望,并于次日上午九时前将婚生子送回被告龚×与计×2住处,探视过程被告龚×予以协助,原告计×1予以配合;
三、驳回原告计×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欢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陶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