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999号原告潘丽英,女,1981年8月1日生,汉族,职员,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刘玉军,长春市双阳区平湖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东,男,1978年10月8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潘丽英诉被告韩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丽英委托代理人刘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潘丽英诉称,2013年2月3日,原告经李洪伟之手借给被告韩东1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3分,并出具借据一枚。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韩东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一、《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利3分。证据二、证人李洪伟证言,证明被告韩东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及约定月利3分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10000元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2月3日,被告韩东向原告潘丽英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枚,双方约定月利3分的事实。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给付原告借款,拖欠不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给付欠款及利息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但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应按照法律规定的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韩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潘丽英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85元,由被告韩东承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向欣
代理
审判员 逯志英
人民陪审员 程庆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宇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