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244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黄仑宁都县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温新房宁都县支行资产保全部主任,特别代理。被告柯月生,男,1954年8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农民,现住宁都县。被告曾连生,男,1958年6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农民,现住宁都县。被告曾建明,男,1972年12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农民,现住宁都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诉被告柯月生、曾连生、曾建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新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月生、曾连生、曾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柯月生、曾连生、曾建明于2013年10月1日组成联保小组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分别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人民币5万元,合计贷款15万元。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其配偶也在协议上签字认可。贷款期满后,三被告未能按合同条款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柯月生尚欠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6361.32元未清偿,被告曾连生尚欠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6339.62元未清偿,被告曾建明尚欠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9938.92元未清偿,经多次催讨未果,无奈,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被告柯月生未作答辩。被告曾连生未作答辩。被告曾建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柯月生、曾连生、曾建明因购饲料之需,于2013年10月1日组成联保小组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分别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三被告互为担保,其配偶也都在联保协议上签字认可。同日三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柯月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4.58%,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被告曾连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4.58%,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被告曾建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4.58%,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未能按合同条款履行还款义务,且拒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至2015年9月17日,被告柯月生尚欠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6361.32元,被告曾连生尚欠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6339.62元,被告曾建明尚欠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9938.92元不能如期归还,经原告多次派人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清偿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六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三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三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三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三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清偿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柯月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6361.32元,(后续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曾连生、曾建明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限被告曾连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6339.62元,(后续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柯月生、曾建明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限被告曾建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9938.92元,(后续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柯月生、曾连生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秋生
审 判 员 李 方
代理
审判员 张 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廖琼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