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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1民初05235号

重庆正业包装有限公司与垫江县强亮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正业包装有限公司,垫江县强亮食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1民初05235号

原告:重庆正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百胜镇紫竹村一组(永安场口负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054803722L。

法定代表人:秦小鸿,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雪松,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垫江县强亮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白家镇合兴社区七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MA5U3FN4XJ。

法定代表人:蒲建兰,职务不详。

原告重庆正业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业包装公司)诉被告垫江县强亮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亮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金玲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业包装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雪松、被告强亮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蒲建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被告强亮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蒲建兰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业包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强亮食品公司支付货款36890.8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强亮食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5月,我公司为被告强亮食品公司加工制作包装纸箱,被告欠我货款36890.85元。2016年6月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强亮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蒲建兰在对账单上签字认可。其后,我公司向被告催收该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强亮食品公司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是原告正业包装公司违约在先,且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我公司不应支付原告货款。原告正业包装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重庆正业包装有限公司客户对账单原件等证据,被告强亮食品公司未予质证。对于原告正业包装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正业包装公司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4月、5月,被告强亮食品公司向原告正业包装公司购买包装纸箱。2016年6月1日,被告强亮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蒲建兰在原告正业包装公司客户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欠原告货款36890.85元。对账单载明了收货单位、送货时间、产品名称、板材规格、数量、单价、金额、欠款余额等内容,并备注“1、账单截止时间2016年5月31日;垫江强亮食品欠重庆正业包装货款36890.85元(大写叁万陆仟捌佰玖拾元捌角伍分)2、货款只能打入以下三个账户:重庆正业包装有限公司出纳:况常琴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温馨提示:尊敬的客户,请您仔细核对此对账单数量金额及欠款余额后再签字或盖章,我公司将以此对账单欠款余额为收款依据”。其后,原告正业包装公司向被告强亮食品公司催收货款无果,遂于2016年11月23日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包装纸箱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纸箱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义务。被告强亮食品公司在收取原告正业包装公司的货物后在客户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是对原告方履行合同义务的确认,也是双方对纸箱买卖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可,被告应当按照对账单约定支付其所欠货款。对账单没有载明支付货款的具体时间,被告强亮食品公司在经原告正业包装公司催收后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被告逾期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等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比较公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强亮食品公司辩称原告正业包装公司违约在先及原告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因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垫江县强亮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正业包装有限公司货款36890.8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被告垫江县强亮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元,依法减半收取373.5元,由被告垫江县强亮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金 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吕 建

书 记 员  吴小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