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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02712号

原告孙丽娇诉被告李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丽娇,李俊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02712号原告孙丽娇,女。委托代理人冯连克,葫芦岛市连山区站前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俊梅,女。

原告孙丽娇诉被告李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丽娇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连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8日,被告称急用钱,在原告处借款6万元,承诺2015年6月18日还,逾期给付,被告向原告支付5分利息,但被告没有履行给付义务。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和利息及违约金。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李俊梅向原告孙丽娇借款6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上写明“今从孙丽娇手借人民币陆万元整。还款日期6月18日,借款人李俊梅。2014年12月18日。担保人钱雪”。此外,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备注”一份,写明“今利息5分,每日18日前支付。2月15日来取第一次,……之后类推。2014年12月18日”。被告借款后逾期未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和利息及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所提交的借条、“备注”给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借款的事实后,在原、被告之间既已形成了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孙丽娇为债权人,被告李俊梅为债务人。当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被告应该履行给付义务。但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利息过高,人民法院不能全部给予支持。被告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此外,原、被告之间对违约金没有约定,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能给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俊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日向原告孙丽娇给付欠款6万元,并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给付欠款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诉讼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李俊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德友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