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3545号
原告:郑某某,男,198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某,女,1989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张某某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没有共同语言,无法进行交流。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据以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书面材料一份,据以表明被告张某某曾给原告留言,表示要主动离开原告。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举的证据材料、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虽经人介绍相识,但是经过一定了解后才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夫妻二人在共同生活中,应当珍惜彼此感情。
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晓燕助理
审判员 毛东明
人民陪审员 冯源源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韦佳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