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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1594号

胡孝文与陈俊安、徐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9-04-22
所属地区
云南省华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胡孝文;陈俊安;徐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1594号原告胡孝文,男,现35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华坪县人,住华坪县。被告陈俊安,男,现年42岁,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华坪林业局职工,云南省华坪县人,住华坪县中心镇楠木村委会****。被告徐英,男,现年37岁,汉族,大专文化,教师,云南省华坪县人,住华坪县,系陈俊安妻子。上列当事人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孝文,被告陈俊安、徐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二被告是邻居,2015年6月21日上午双方因通道问题发生口角纠纷后,二被告将我致伤,致使我受伤后门诊治疗,故此,我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以下费用:1、医疗费233.01元(挂号及缝针费69.5元+输液费163.51元);2、误工费1106元(14天×79元);3、交通费100元,合计1439.01元;4、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辩称:此次事件是原告方故意挑起的,原告方有重大过错行为,原告的伤不是二被告所为,我们是受害方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围绕为什么打架、是否赔偿等焦点问题,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1、门诊费票据一份;2、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双方发生了打架行为,导致原告门诊治疗及被告陈俊安因此次打架事件被公安机关罚款200元的事实,经二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出具的两组证据真实性均无意见。经审查原告出具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出示了下列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2、民事判决书两份,经原告质证认为,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意见。经审查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属华坪县中心镇楠木村委会村民,双方是邻居。双方因檐沟问题发生矛盾,2015年6月21日8时许,原告家人与被告家人在被告家门口因檐沟纠纷再次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了打架行为,致使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均为轻微伤,原告的伤系被告陈俊安所致。原告受伤后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用233.01元(未住院)。在此次打架事件中被告陈俊安被公安机关罚款200元。胡孝文属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檐沟纠纷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致使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原告的伤系被告陈俊安所致。在此次事件中原告方家人进入被告家门存在重大过错行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被告陈俊安也有一定过错行为,即20%的责任;被告徐英虽在场但未动手,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33.01元;2、交通费认定50元,合计283.01元。原告误工费1106元的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陈俊安应赔偿原告胡孝文的各项损失费用为56.6元(283.01元×20%)。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俊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孝文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6.6元。

二、驳回原告胡孝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胡孝文负担20元,由被告陈俊安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李华春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谷树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