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民辖终字第000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扬州路348号。法定代表人葛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静娴。上诉人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静娴不当得利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5)泰海民初字第29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答辩期内中瑞路桥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瑞路桥公司注册资本为30088万元,该案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请求移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经审查认为,案涉不当得利纠纷争议标的为843333.33元,在原审法院管辖的标的范围内;中瑞路桥公司注册资本的多少,并非确定纠纷管辖依据,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在本辖区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故中瑞路桥公司所提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中瑞路桥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中瑞路桥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纠纷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属于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依法应由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案涉纠纷标的金额未达到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案件标的金额,且上诉人中瑞路桥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案涉纠纷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故原审驳回中瑞路桥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卫平
代理
审判员 顾连凤
代理
审判员 潘贻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杭 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