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民一初字第428号
原告:韩福贵,男,196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胜利乡顺城堡村*组。身份证号码:2203221961********。
委托代理人:朱晓春,梨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唐金龙,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刘家馆镇三家窝堡村*组。身份证号码:2203221983********。
被告:四平金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少野,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海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晓飞,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福贵诉被告唐金龙、四平金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福贵及委托代理人朱晓春、被告唐金龙、四平金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海春、四平铁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福贵诉称:2015年3月10日4时,原告乘坐儿子韩壮驾驶的农用无牌号三轮车,在行驶时与停在路边的被告唐金龙驾驶的所有权为四平金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吉CA32**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韩福贵受伤,梨树县交警队认定韩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金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韩富贵无责任。原告��院治疗28天,花医药费60648.02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分别被鉴定10级、8级两处伤残,继续治疗费25000元,鉴定误工损失日395日,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复查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170000元。唐金龙辩称:交通事故事实存在,我驾驶车辆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四平金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后我方主动联系过原告,原告说儿子不在家,之后就没有和我方联系过,也没有商量,我方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方是次要责任,我公司的车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按法律规定的比例责任赔偿。铁西支公司辩称:需要提供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以确定理赔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超出部分商业险按照30%赔偿,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计算到评残前一日,足月按月计算,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4时,韩福贵乘坐儿子韩壮驾驶的农用无牌号三轮车,在行驶时与停在路边的被告唐金龙驾驶的所有权为四平金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吉CA32**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韩富贵受伤,梨树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韩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金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韩富贵无责任。韩福贵住院治疗28天,花医药费60648.02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韩福贵分别被鉴定10级、8级两处伤残,继续治疗费25000万元,鉴定误工损失日395日,现韩福贵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等总计17万元。事故车辆所有者为四平金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唐金龙系事故车辆司机,��车在四平铁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第三者限额20万)。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韩福贵身份证明、交通责任认定书、四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韩福贵医药费60648.02元,保险单一份。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韩福贵的诉讼请求及被告方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韩福贵提交证据如下:梨树县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告无责任的事实。三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四平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用药清单、医疗票据各一份,证明住院28天,全程二级护理,医药费56615.29元,门诊费4032.73元。被告对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在医保范围内赔偿,乙类药赔偿80%,丙类药不赔偿。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2700元,证明韩福贵因本起事故分别构成八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5万元,误工日395天。被告对鉴定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对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予以确认。交通费1000元,被告方认为过高,本院酌定500元。被告唐金龙、四平金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铁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韩福贵人身损害,经梨树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书认定:韩壮负事故主要责任,唐金龙负事故次要责任,韩福贵无责任。庭审过程中,韩福贵明确表示不追究韩壮责任,要求被告依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唐金龙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唐金龙系四平金谷农业发展公司司机,其驾驶行为属于执行工作任务,其侵权行为应当由四平金谷农业发展公司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付本起事故30%的责任,其驾驶的吉CA32**重型厢式货车号轿车在四平铁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韩福贵的民事赔偿项目首先应在交强险的理赔项目中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负担,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算至伤残日前一天。”韩福贵20**年3月10日受伤,2014年6月19日评残,至评残前一日计103天,误工费为13442.44元(98.12元/天×137天),经鉴定韩福贵分别为八级伤残、十级伤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吉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10780.12元,韩福贵残疾赔偿金为68992.77元(10780.12元×20年×32%)、韩福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致残,势必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应给付一定数额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给付10000元为宜。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700元。住院28天全程二级护理,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28天),护理费为3474.24元(124.08元/天×28天)。韩福贵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0648.02元,住院28天全程二级护理,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为3474.24元,误工费为13442.44元,残疾赔偿金为68992.7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700元。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赔偿项目:医药费60648.02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合计88448.02元,限额赔偿10000元,下余78448.02元(88448.02-10000)在商业险部分按照责任比列赔偿。应由铁西支公司在伤残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的有:韩福贵的护理费3474.24元、误工费13442.44元、伤残赔偿金68992.7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计96409.45元。应由铁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部分: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78448.02元,鉴定费2700元,计81148.02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车司机唐金龙负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赔偿损失30%为宜,即24344.41元(81148.02元×30%】,该赔偿数额不超过侵权人投保的商业险20万元,故四平金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不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条、五十二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赔偿原告韩福贵各项损失130753.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唐金龙、四平金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韩福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韩福贵负担294元,由被告四平金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艳江
审 判 员 王立新
代理
审判员 王春多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颜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