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6368号原告徐某,女,汉族,1988年8月6日生。被告谢某甲,男,汉族,1982年6月28日生。
原告徐某与被告谢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尹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15年9月6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行协商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的条件是孩子的抚养权归其所有,原告当时实在无法与被告再维持婚姻关系,就签下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后,双方考虑到小孩以后的成长,又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2015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的母亲发生争执,被告的父母顿时生变,把小孩带走,不许原告探视孩子。被告的父母不止一次有这样的过激行为。被告完全违背了离婚协议的约定。被告一直忙于工作,无暇顾及孩子,孩子一直由被告的父母看护。被告的父亲患有抑郁症,而抑郁症患者对孩子的生命安全会造成威胁。被告的父母还喜欢收养流浪猫、流浪狗,而且收养的数量不计其数,社区居委会反映其严重扰民。孩子年龄小,与太多的流浪猫狗相处在一起,生命安全受到威胁。被告的父母还喜欢捡破烂,极其不注重孩子的卫生,而小孩尚小,正是模仿成年人行为的时候,这会对孩子造成不良影响。孩子为女性,且不满两周岁,长大以后跟着被告生活极为不便。孩子跟随被告就是跟着两位老人生活,对小孩教育成长非常不利。为了使小孩有一个健康、稳定的成长环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将孩子的抚养权变更归原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宁玄劳人仲案(2013)365号调解书、疾病诊断证明书、照片、购物交易记录、微信记录、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网上下载材料等证据。
被告谢某甲辩称,当时是原告主动提出离婚并答应将孩子交由被告抚养的,离婚协议是经过原告深思熟虑才签订的。2015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的母亲发生争执,当时原告仍住在被告家,原告关于不让其探视孩子的说法不成立。离婚后,原、被告曾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双方仍经常发生争吵。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曾偷偷将孩子带回福建漳浦老家,并扬言要将孩子转让给其亲戚抚养。这使被告的父母在那段时间受到极大刺激。原告情绪易激动,经常有过激行为。
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就长期不上班,还说需要男方养活,双方为此经常争吵。后来原告迫于压力曾工作了一段时间,但频繁跳槽,工作极不稳定,根本没有经济能力抚养孩子长大。原告患有乙肝小三阳,脾气很大,经常对孩子发火,这对孩子的身心健康不利。被告现在南京市秦淮区公安分局上班,收入稳定,虽然偶尔会上一、二天晚班,但大多数晚上时间都是被告带孩子。被告的父母都已退休,可以补贴一点给孩子。被告的父母是喜欢养猫养狗,会捡破烂,家里东西多一些,但完全是一个正常家庭的居住环境,再说孩子并不经常在被告的父母处,被告的父母住在19幢x室,被告则带孩子住在同一小区的18幢x室,一天当中孩子因为要看小狗才偶尔会去x室,不存在脏与病毒的问题。被告的父亲虽然有抑郁症,但其不是与孩子共同生活,况且现在长期吃药,病情稳定,对孙女关爱有加。此外,南京的教育资源肯定优于原告现在所在的福建县城。综上,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卡、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检测报告、手机短信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夫妻,2014年1月15日生育一女谢某乙。2015年9月6日,双方协议离婚,其中约定男方抚养女儿谢某乙并负担全部抚养费,女方可随时探望孩子;男方如果再婚则放弃抚养权,将抚养权自愿交于女方;女方如果再婚则自动放弃抚养权,将抚养权自愿交于男方;只要女方想孩子,男方同意亲自送孩子去女方家陪女方住一段时间。离婚后,原、被告曾继续共同生活数月,期间争吵不断,后原告徐某回到其原籍福建省生活至今。现原告徐某诉至本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庭审中,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表示要将孩子送人的手机短信是自己离婚前与被告发生争吵后发送,目的只是为试探被告是否在意孩子,自己虽然患有乙肝,但目前不具有传染性,孩子及时注射了疫苗并喝母乳长大。被告的父亲患有抑郁症,庭审时就座于旁听席。另查明,被告谢某甲系公安机关聘用人员,与其父母分别长期居住在南京市秦淮区同一小区的不同单元楼内。原告徐某尚无自己的独立居所,现与其母亲共同居住在福建省漳浦县其兄长家中。2015年12月14日庭审时,原告徐某表示其刚到泉州南格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半个月,尚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徐某庭审后补充提交的劳动合同所署签订日期为2015年11月25日,每月工资为2500元,泉州南格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上记载原告每月工资为3500元。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宁玄劳人仲案(2013)365号调解书、疾病诊断证明书、照片、购物交易记录、微信、检验报告单、手机短信、个人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对其尚未满两周岁婚生女谢某乙的抚养权已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有损孩子身心健康的行为,以及被告的生活条件、工作状况在离婚协议签订后至今仅数月期间已发生显著变化,对孩子成长将产生不良影响。此外,从双方各自的生活条件和工作状况看,原告目前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并非优于被告。综上,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成长离不开父母双方的关爱与照顾,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当努力寻求多种方式,积极创造条件以利于原告与孩子的情感交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员 尹 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见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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